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52號上訴人 莊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係永達技術學院兼任教師,其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5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19464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2份,函復永達技術學院上訴人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審定,並請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援引本件主要法律依據,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依同辦法第29條第1項以「二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未踐行同條第2項加送程序,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上開規定與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率認永達技術學院校教評會審查上訴人升等案,並未審酌其教學服務成績,除違背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外,亦有未盡闡明及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㈢原審未依職權命訴外人永達技術學院參加訴訟,於法自有未洽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升等案,依永達技術學院相關章則規定,兼任教師之資格送審並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有2位審查人審查結果未達70分,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無違誤,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加調查論斷者,泛言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另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應命永達技術學院參加訴訟等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縱未論述,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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