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44號聲請人 莊生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03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19日以書狀陳明,聲請人退休金請求權乃憲法第18條所定之基本權利,且司法受益權是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基本權,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確定裁定未闡明有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率爾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裁定再審之訴不合法,對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視若無睹,明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均係關於原確定裁定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