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劉永奕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林維毅 律師被告 江桂枝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5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進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急性第三、四、五、六、七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四肢偏癱、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萬元、看護費用7,785,170元(以每日1,00
0元標準計算,原告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時為40歲,尚有平均餘命38.58年,以38年計算,看護費共為0000000,計算式:1000×30×12×38年之 霍夫曼 系數21.900299=0000000)、不能工作損失3,818,538元(以每月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車禍時為40歲,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26年,工作損失為18780×12×26年之霍夫曼系數16.944170=0000000.15),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2,788,6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扣除健保後之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付額共只為190,565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0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全國男姓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58年餘命,及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算,不爭執,但38年之霍夫曼係數應為20.0000000,原告之計算式有誤。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醫藥費賠償190,565元、殘廢給付賠償167萬,合計共1,860,565元,且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12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至終生喪失工作能力,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
(三)系爭事故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原告起訴時雖請求40萬元,惟經依醫藥費用收據計算後,原告扣除健保後之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付額共為190,565元,原告同意更正為只請求190,565元,被告就此更正後之金額不爭執。
(五)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0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全國男姓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58年餘命;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六)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0歲,算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以車禍發生當時之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做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18,538元,被告不爭執。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醫藥費賠償190,565元、殘廢給付賠償167萬,合計共1,860,565元。
(八)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12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雖請求40萬元,惟經依醫藥費用收據計算後,原告扣除健保後之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付額共為190,565元,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只請求190,565元,被告就此更正後之金額不爭執,應予准許;至逾190,565元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0歲,依內政部公佈之102年全國男姓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58年餘命;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被告雖抗辯3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0,惟年別單利5%第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應為21.00000000,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應為21.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57,710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58*(2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只請求7,785,170元,自應予以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及3,818,
538元金額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急性第三、四、五、六、七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四肢偏癱、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之重傷害,傷勢甚重,且其只有40歲而遭受終身四肢機能障礙之重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為○○畢業,曾擔任○○○○○○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係○○畢業,為○○兼營○○○○,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5、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為13,794,273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860,565元,業見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11,933,708元。
(四)又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12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12萬元後應為11,813,7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1,81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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