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洪昇被告 徐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據,主張被告徐茵芸擔任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文書期間,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包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5萬3,750元、停車清潔費共15萬9,200元、資源回收金及管領之零用金共1萬9,784元,總計113萬2,734元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734元。
三、經查,前述情節,原告業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於107年10月5日擴張聲明,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據,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占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僱用人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3萬2,734元,現仍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