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英係燁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對面曜見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雇用之施工人員,明知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該工地8至10樓之浴廁門檻,係告訴人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設施,嗣因工程進度履約糾紛,告訴人群耀公司因而另行雇用水泥工 賴東松 施作前開浴廁門檻,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腳踢開前 揭甫施 作之廁所門檻,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48號卷㈡第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