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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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並未調查告訴人功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匯款予台灣普而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再審聲請人一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傳真文係記載「AZHARAHMAD」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要求台灣普而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尾款之事,該傳真文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傳真文固記載汽車年份、信用狀、尾款、總尾款等明細,然汽車價格牽涉配備、運輸費用等因素,前揭傳真文僅能證明台灣普而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AZHARAHMAD」購買汽車尾款數額,並無法證明該等車輛原價為何及究有無降價,既非顯足以認定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證據,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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