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陳佳俊 律師為代理人,惟業已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耀
法官林慧英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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