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陳苗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為攝影記者,對外聲稱其為世紀新聞社臺北特派員、中華民國資深記者協會副秘書長。緣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邀請平面媒體工作者報導該公司與大陸地區知名大廠於同年月10日,將前往智順公司參訪並簽訂合作契約之行程,原告經由友人即訴外人 李玟叡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允諾出面聯繫通知媒體記者到場採訪,原告則口頭提議若進行順利,可以用顧問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禮聘被告互相配合。詎被告誤認智順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11日,原告卻未主動於上開記者會翌日給付被告顧問費1萬元(之後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且接連3天電話聯絡原告無著,因認遭原告所利用,而心生不滿,亦不接受原告發送手機解釋該公司將於次月10日發薪時給付之說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自105年12月起,接續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送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 江董 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訊息予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而以散布文字之手段,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026、23029號案提起公訴。
2.原告從事商業數十年,資歷完整,於業界信譽卓著,目前專心經營智順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正值輔導上市上櫃之際,被告對於原告極盡詆毀之能事,對於原告之名譽傷害至鉅,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對於刑事認定犯罪之事實,被告已認罪。但原告是藉故進來被告群組的,而且原告還有欠被告顧問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過高,況且兩造並非同業,原告的公司還沒有上櫃,被告沒有詆譭原告,亦沒有損害原告的商譽,被告沒有侵權行為;被告現無收入,所以認為只有3、5萬才有能力賠償,且要分期清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妨害名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有於106年4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發送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訊息予該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等語,並經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該案偵查時指述明確【參他字卷第57頁、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119頁】,經核與證人李玟叡於該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參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309號卷第71頁至72頁】,證人廖繼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他字卷第120頁至121頁】,大抵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47頁、第68頁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述文字內容,指摘原告「非正當商人」、「取巧」、「見利忘義」、「言而無信」、「奸商」等語,皆係對原告之名譽為負面攻訐;且被告因對原告有所不滿,即以其主觀認知恣意對原告個人私德進行評價,難謂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合理之範疇,而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上開文字對其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負面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在網路群組內發表上揭文字,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故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是被告之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參諸被告以「非正當商人」、「取巧」、「見利忘義」、「言而無信」、「奸商」等語,指摘原告之私德,顯係指謫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足以損害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損害其名譽權,自堪採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疑,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復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
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基上,本院斟酌被告前述侵權內容,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智順公司之董事長,薪資每個月25萬元,存款有200萬元以上,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被告為空專畢業,現無業,無薪資及存款,亦無車輛及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以及原告因此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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