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蕭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9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39,90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道○段○○○號前處,
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AMA-
9035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業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不慎而肇事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0
,455元,包含工資33,005元,零件27,450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為6,897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39,902元,原告依約
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0,455元
,包含工資33,005元,零件27,4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
897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39,902元,且被告係因酒後
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90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04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碩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