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5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胡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42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4年10月25日止,尚欠371,6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向訴外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迄至95年5月9日止,尚欠121,816元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捨棄)。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已屬高利,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認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886%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慶豐銀行信用貸款

371,608元

13.114%

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14%

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5日止

2.6228%

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886%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渣打銀行

信用卡

110,139元

20%

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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