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朱貴華
許文秀
朱國榮
朱國良
朱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
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
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
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朱貴華、
許文秀為共同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朱貴華、許文秀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2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5
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許文秀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以107年東地字第023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3月26日以書狀追加 朱芳進 之其餘繼承人朱國榮
、朱金盆、朱國良為被告,並追加、更正聲明為:「⑴被告
朱貴華、許文秀、朱國榮、朱金盆、朱國良(以下稱被告等
5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107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
告許文秀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向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東地字第023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於法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貴華積欠其新台幣(下同)273,750元及
利息、違約金,其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58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調被告朱貴華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朱芳進
所有,被繼承人朱芳進死亡後,被告等5人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而為5
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許文秀、朱
國榮、朱金盆、朱國良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文秀,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許文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
1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東地字第02302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貴華積欠原告債款,迄今尚未清償,原
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635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附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朱貴華之父朱芳進於106年12月
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除被告朱貴華外,被告許文秀
、朱國榮、朱金盆、朱國良同為朱芳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渠等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文秀,並於107年5月1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
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111200號函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第8至32頁、第43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08年5月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時,方知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文秀名下,
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8年11月27日14時39分之系爭不動
產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原告於10
9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知悉被告等5人間為繼承分割
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被告等5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
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
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亦即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
銷。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⑴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7年5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⑵被告許文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日向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東地字第02302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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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芳進遺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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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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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67.30(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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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0.44(權│
││利範圍全部)│
├──┼────────────────────────┤
│3│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2.91(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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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71.66(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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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0.78(權│
││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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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5.03(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
│7│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6.88(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
│8│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3.44(權│
││利範圍3000分之190)│
├──┼────────────────────────┤
│9│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權利範圍│
││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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