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以貸款取得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第4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第8、10、11、13行之「 陳文宏 」均更正為「 陳永宏 」;二、更正為「案經陳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趁他人急迫貸與和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使告訴人陳永宏陷於經濟上之困頓,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健保卡1張(健保卡已發還陳永宏)、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均屬告訴人借款供擔保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10,000元,係告訴人欲交與被告之利息與本金;另扣案之信封1個、履歷表1張、空白商業本票4張、商業本票簿1本、名片卡1疊、記事本1本、廣告報紙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均非本件被告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