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TRANTHIMI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紙,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氏綿 」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所核發越南籍女子TRANTHIMIEN(中文姓名:陳氏綿)中華民國居留證(載明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核發日期:2019/08/14)此一仿冒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文書1張後,未經陳氏綿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6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樓之1之處所,並出示上開居留證,以陳氏綿名義,與不知情之乙○○之配偶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氏綿」之署名2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租期1年,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承租上開房屋,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陳氏綿」本人同意向乙○○承租房屋等用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將該處作為性交易之營業據點(戊○○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足以生損害於乙○○對租客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一同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A01房之處所,並出示上開居留證,以陳氏綿名義,與不知情之甲○○之配偶丁○○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上偽造「陳氏綿」之署名2枚,以每月租金5,500元之價格,租期6個月,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承租上開房屋,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陳氏綿」本人同意向甲○○承租房屋等用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將該處作為性交易之營業據點,足以生損害於甲○○對租客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B號房之處所,並出示上開居留證,以陳氏綿名義,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氏綿」之署名2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陳氏綿」本人同意向丙○○承租房屋等用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對租客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82號卷第4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4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宜蘭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查訪、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指認表(指認人:己○○)、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指認表(指認人:乙○○)、內政部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指認表暨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乙○○,承租人:陳氏綿)、房屋租賃合約書(出租人:甲○○,承租人:陳氏綿)、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1頁、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並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俱漏未論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皆僅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倘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被告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為便利欠缺合法證件之外籍人士在臺居住、工作賺錢,竟於取得偽造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持向被害人等租賃房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對租客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被告所持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氏綿」署名共6枚,俱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合約書1份,業經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乙○○、甲○○、丙○○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害人乙○○、甲○○、丙○○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一108年9月6日陳氏綿與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立契約人(乙方)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二109年4月30日陳氏綿與甲○○簽立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承租人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立合約人(承租方)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三109年5月29日陳氏綿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立契約人(承租方)欄位「陳氏綿」署名1枚合計偽造「陳氏綿」之署名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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