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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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67號原告 陳保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8月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9日8時49分許,由訴外人高oo駕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之酒測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聞悉訴外人高oo全身飄散酒味,隨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違規當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前,且於111年4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案件並於111年4月14日移送被告,原告未提出違規申訴而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購置後計畫從事貨運業。111年4月初
原告應允暫借叔叔高oo供其載送物品數日,未幾高oo即於111年4月9日上午8時許經警查獲酒醉駕車,並經裁處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24個月。
⑵、行政院於111年3月31日發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固有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然對照同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何以租賃業者所出租之汽機車在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後,即無需依第9項之規定吊扣駕駛人所駕駛車輛(即租賃業者所出租車輛)之牌照?顯然,不論立法權或行政權,對於交通違規之行政裁處,在立法或執法上,仍須恪遵行政罰法第3條所規定之「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基本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規定之「吊扣牌照」,必須限於該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義務,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能依該條項之規定,剝奪人民財產權,吊扣該車輛之牌照。
⑶、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已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係於事發前數日借用於案外人高oo,對於高oo何以會酒醉駕車完全不知而無過失,更未故意指使或縱容高oo酒醉駕車,被告僅以高oo駕駛系爭汽車,違反前開誡命規定,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誡命規定之處,即擅斷處分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嚴重影響原告日後之職涯規劃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所述,被告之處分顯已嚴重違反前開所述之行政罰法,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準備書狀要旨:
⑴、原告對於本件高oo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酒醉駕車並不爭執
,惟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僅係於事發前數日借用於案外人高oo,對於高oo何以會酒醉駕車完全不知而無過失,更未故意指使或縱容高oo酒醉駕車,被告僅以高oo駕駛系爭汽車,違反前開誡命規定,而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對原告而言簡直是殃及無辜,蓋原告僅是系爭汽車之借用人,又非本次非法行為之行為人,與其有何干涉?因此,如被告認原告亦應負行政責任,本應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老百姓如何鬥得過資源充沛之官府?
⑵、縱鈞院如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規定,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茲聲請鈞院開庭,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並聲請傳喚高oo、高OO,證明高oo在借用系爭汽車之前,原告及家人均有再三叮嚀不要酒後駕車。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
5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2203號函(被證4),於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設有路檢點,並於一般巡邏勤務結束後,經帶班人員向勤務中心回報後,得至核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該函業經保安大隊大隊長核定;於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高oo公危.mp4」,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7)可見,該路檢點立有告知酒測攔檢之立牌,且利用警車與三角錐檢縮減車道,以指示行經車輛進入受檢,故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⑵、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高oo公危.mp4」),於影
片時間00:00:08至00:00:11,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經員警利用酒精探知器測試後顯示原告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即請原告靠邊停車,於00:00:32至00:03:15,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何時飲酒,原告回覆員警於10分鐘前有喝一罐啤酒,按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就酒精濃度檢測前之程序規定:「…距離受測者飲酒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遂員警表明再給駕駛人5分鐘的等待時間,併於等待時間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爾後於00:06:25至00:08:04間,向駕駛人確認吹嘴為新、給予漱口機會並告知各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駕駛人於員警指導下完成吹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7mg/l,已達上開安全規則不能駕車之標準,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前揭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雙方之對話亦有譯文可參(被證3),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被證3),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⑶、次查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員警於111年4月9日8時
49分許,發現駕駛人行經路檢點時全身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飲用酒精之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宣讀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儀器測試方法後,始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7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開立第A00U2S07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上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高oo公危.mp4」)及譯文(被證3)可稽。因車主非駕駛人,故另開立第00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車主。
⑷、原告固以僅出借車輛,對駕駛人之酒駕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為
辯,惟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何況駕駛人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見附件一「高oo公危.mp4」,影片時間:00:05:34至00:05:42),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乃對舉證責任分配之誤解,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⑸、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被證6)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自承本件酒駕行為人違規屬實,而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過失,或縱認為推定過失,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高oo、高OO(待證事實:原告及家人在出借系爭汽車前均有再三叮嚀高oo不要酒駕)亦得舉證免責,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427號函及附件(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酒駕部分之通知單及車輛保管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酒測譯文及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849號函及附件(核定路檢點之函文及表件)、111年8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㈢、經查,訴外人高oo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核定之機動酒測路檢點時,為警聞悉其身上飄散酒味,隨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等待時間並提供高oo飲用水漱口,於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違規當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6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427號函及附件(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酒駕部分之通知單及車輛保管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酒測譯文及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5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13002849號函及附件(核定路檢點之函文及表件)、111年8月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99頁),復經原告主張自承訴外人高oo酒駕違規屬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相互參照)。
⑵、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其完全不知高oo何以會酒駕,即可免除其責。
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督促系爭汽車使用者以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之證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僅係為證明原告於借用前有再三叮嚀高oo不要酒後駕車;緣親友間商借車輛雖難如同租賃業者以契約規範彼此權益及賠償責任,惟原告顧慮高oo酒後駕車,竟直接出借數日〈具體天數不詳〉,並僅於借用前以口頭叮嚀,核其情節,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亦屬甚明。),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