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馥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馥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馥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1時12分至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劉芷均 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劉芷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11年6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扣得該失竊之手機支架1個(業由劉芷均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1時12分至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 林崑達 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崑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巷子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 林朝信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朝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警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255巷內,尋獲該失竊之機車1輛(業由林朝信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均、林崑達、林朝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馥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均、林崑達、林朝信、證人即被告友人 游瑞誠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朝信)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7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中所用之板手1支,可供拆卸物品之用,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犯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係竊取其中1個手機支架得手後,始另行起意再竊取另1個手機支架,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起訴書原認係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劉芷均、林朝信,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板手1支、自備鑰匙1支,俱為被告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崑達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芷均所有之手機支架1個、告訴人林朝信所有之機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芷均、林朝信,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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