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林純純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周芯妤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被告 褚宏偉 訴訟代理人 施純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於其個人臉書之帳號(隱私狀態:設定公開)發表如附件㈠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㈣被告乙○○應於其個人臉書之帳號(隱私狀態:設定公開)發表如附件㈡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
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詎料,乙○○於109年5月間對原告態度丕變,施以冷漠、冷暴力、拒絕與原告溝通、藉口加班晚歸,直至110年6月,甚要求原告搬離,並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羞辱、逼迫離婚。嗣於110年11月11日乙○○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雙方協議離婚。然於110年11月間,原告經由乙○○友人得知,乙○○與被告甲○○於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時之110年1月迄至離婚前,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甲○○並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
㈡乙○○、甲○○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不道德之婚外情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又乙○○於離婚時固給付原告3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然當時原告並不知乙○○、甲○○上開侵權行為,則該300萬元並不包括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抗辯:
⒈甲○○已婚育有兩子,並未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乙○○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從未承認曾與乙○○發生性關係。本件實因乙○○單方書寫情書予甲○○,遭甲○○之弟發現後,經娘家要求而寫下切結書,原告即於111年2月13日率人至甲○○娘家,甲○○之家人因而先入為主認為乙○○、甲○○前有姦情,並強迫乙○○認錯,而甲○○係因未於第一時間向原告坦白曾遭乙○○追求之事實,感到愧疚,始向原告道歉。
⒉原告既稱其於離婚前不知道乙○○、甲○○間關係,顯見原告離婚當時並未因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失。
退步言,原告倘自111年2月13日知悉乙○○、甲○○所為侵權行為,直至111年3月4日起訴日,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之日僅20日,則原告請求乙○○、甲○○連帶賠償200萬元,自屬過高。
再退步言,原告亦未證明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幸福與甲○○之介入其婚姻有因果關係。
⒊再退萬步言,縱認乙○○、甲○○之侵權行為屬實,乙○○於離婚
時已支付原告300萬元,已逾原告本件向乙○○、甲○○所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原告與乙○○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即甲○○同免責任。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乙○○抗辯:
⒈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離婚前約一年與甲○○發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離婚前與原告早已多年無夫妻生活,嗣因疫情之故、乙○○生意經營轉型之困,感情更趨冷淡。乙○○因與甲○○商談頗洽,甲○○並就乙○○經商提出建言,故一時情迷與甲○○發生短暫外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知悉。乙○○於離婚時所給付之300萬元即包含此部分損害賠償,此從原告與乙○○簽立離婚協議書第2條可證,是原告再請求乙○○金錢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110年年中時,即因整理發票而知悉乙○○與第三人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肉體關係之外遇事件,又於同年10月間,為了捍衛自己的婚姻與甲○○斷絕好友關係,足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知悉乙○○外遇一事。
⒊再觀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13日錄音譯文,原告之姊當場表
明乙○○已因外遇事件賠償高額金錢,並作為離婚條件,原告在場亦未表示反對,足證乙○○所給付之300萬元已包含乙○○外遇事件之損害賠償。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乙○○於99年8月3日結婚,於110年11月11日離婚。
㈡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
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起,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任何法律責任」、第4條約定「乙方(即乙○○)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0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㈢原告於111年2月13日在其母親、姐姐及友人陪同下,前往甲○
○娘家,原告、乙○○、甲○○、原告親友及甲○○親友在該處接觸,並有如原證3所示及被告甲○○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之錄音譯文。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二人間於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有無逾越一般
朋友之男女關係?有無發生性行為?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即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
甲○○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而乙○○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認於上開期間曾與甲○○短暫發生婚外情,甲○○則否認有此事實。是此事實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親友於111年2月13日前往甲○○娘家處質問,並救雙方對話為錄音存證,於本件訴訟原告及甲○○並各自提出部分錄音譯文,於當日對話可見甲○○於對話中對於原告質問「甲○○,妳有話要對我說嗎?」,甲○○則回稱「對不起」,嗣後面對他人質問,亦稱「我能說的就是對不起,我有做錯事情,我也承擔了」、「我知道妳很生氣,是我不對」、「妳覺得我要怎麼做,妳氣才會消」、「(問:妳對純純一點歉意都沒有)我說了,對不起,我做錯了」、「我就是因為不是妓女,我也有感情,我才會這樣子」、「他跟我說的時,在一開始事情發生的時候,他拿著妳的電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態,我不是主動的那一方,對,我對妳做錯了,我後來的決定也是我在彌補了」、「所以要我下跪囉,對不起,如果妳要賞我一掌也可以,對不起,當初是我愛他」、「(問:妳不用再講了,妳搶人家的丈夫)對,我不對」、「我今天跟他在一起,我一直很糾葛,我也跟他一起的時候反應過,這些事情如果沒有發生的話,我們還是好朋友」、「妳老公這樣子跟我發生關係,妳覺得是我一個人嗎?」(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⒉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甲○○數次向原告道歉,且自陳「當
初是我愛他」、「我今天跟他在一起」等語,顯可見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輔以乙○○於本件程序中,自陳對於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與甲○○發生短暫戀情等語,是原告主張在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1日其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乙○○與甲○○有逾越分際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實在。
⒊至甲○○一再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係因娘家親友先入為主觀念,
迫使乙○○認錯,其係因未向原告坦白曾遭乙○○追求之事實,始向原告道歉,並非承認其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
然由上開譯文顯示,現場並非僅有原告方之親友在場,原告親友該時質問內容,已清楚表示甲○○介入乙○○家庭,亦即乙○○、甲○○二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倘上開質問內容與事實不符,乙○○或甲○○當應極力辯駁,況甲○○位處其娘家,甲○○實無可能甘於受此指控,又甲○○於該日尚且自陳「我今天跟他在一起」等語,已足認其並非單純遭乙○○追求而已。是甲○○上開辯稱,實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在上開期間,乙○○、甲○○亦曾發生性行為等語,
此部分固經乙○○自認(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法院雖可依其自認據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尚不受拘束。查,乙○○、甲○○於上開期間曾為性行為乙節為甲○○所否認,而此部分依原告所舉上開譯文資料,均未提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本件尚難認定於110年1月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乙○○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由上開錄音譯文中,乙○○稱「(你為她離婚?)對,我也做了,然後她就不理我了,我認栽」等語,可知乙○○、甲○○現已無男女朋友關係,則其二人間或存有利害衝突,本件難僅以乙○○之陳述,而認乙○○、甲○○二人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既尚無證據可佐,即難認原告此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離婚後,始確認乙○○與
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此為乙○○、甲○○所否認,乙○○並抗辯原告早於110年1月間即已知乙○○、甲○○二人關係,並提出該日原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查,該日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乙○○稱「只有甲○○才懂你,是嗎?」、「你只會對她說真心話,是嗎?」、「我就這麼比不上她」等語,則由上開內容文字,僅堪認原告該時認定乙○○與甲○○之私交甚篤,來往頻繁,然難認110年1月期間原告已明確知悉乙○○與甲○○二人已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由上開111年2月13日錄音譯文,原告向甲○○稱「妳去年10月8日妳去我家,妳跟我說什麼?妳說你們很久沒聯絡,妳說不把我當朋友是為什麼?是我先不把妳當朋友是為什麼?是什麼原因?妳要告訴全部的人嗎?為什麼我會打電話跟妳說我不能再跟妳聯絡,為什麼?我為了我的婚姻,我必須不跟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上開對話中原告稱「10月8日妳去我家」、「妳說你們很久沒有聯絡」,足見甲○○於110年10月8日前往原告住家,原告對於甲○○與乙○○關係應已求證,並知悉乙○○、甲○○已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則原告乙○○抗辯原告於雙方離婚前,即110年10月間,即已知悉乙○○、甲○○已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在110年11月11日離婚後始知悉乙○○、甲○○於110年1月後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與乙○○於110年11月1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乙○○給
付原告之300萬元之協議是否包含乙○○賠償其與甲○○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⒈查乙○○固然抗辯其與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協議,由乙○○賠償
原告300萬元,並以原告於離婚前即已知悉上情為由,而抗辯上開300萬元包含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等語。然查,原告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即乙○○)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300萬元」,而觀諸上開協議文字,並未載明其中包含因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金額,則上開記載難認乙○○之抗辯為真實。再者,由上開協議書之所有協議條款整體觀之,第2條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日起,不再負擔對方於婚姻關係中之任何法律責任」,若以「負擔對方之法律責任」文意觀之,應係重申雙方各自擔負己身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而實無從解釋為「婚姻關係中一方對他方所為之任何侵權行為,他方均不再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從而,本件無論依協議書第2條或第4條,均未能佐證乙○○協議時允諾給付之300萬元已包含乙○○與甲○○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乙○○另抗辯上開協議書既為律師所擬具,當是紛爭一次解
決,縱當事人對於契約有解釋可能性,亦應由原告負擔解釋之不利益等語。然上開協議書既為律師所擬,更應就雙方已生之爭執或請求具體載明於協議書中,避免雙方日後徒生爭執,是倘當日雙方曾就乙○○、甲○○間男女朋友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欲定紛止爭,理應清楚載明,而上開協議書既未有任何乙○○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予以記載,亦未有類似文字,則乙○○抗辯該給付內容解釋上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等語,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另乙○○抗辯由上開錄音譯文,也可見原告家人提及300萬元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等語。然觀諸111年2月13日之錄音譯文,當日甲○○之母質問乙○○「你這次離婚,...是她(指原告)要跟你離婚才對」,原告之姐則稱「褚先生他已經給錢了」、「他給錢了,他已經解決這件事情了」,甲○○之母再稱「你給人家多少?」、「沒辦法照顧,既然這樣,為什麼要做出這種事情呢,來傷害你的小孩,你以為你很行喔」,乙○○則回稱「我已經給她錢了,可以讓她解一點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之姐稱「他給錢了,他已經解決這件事情了」,然所謂「解決這件事情」其意思多端,況接續之對話為甲○○之母稱「沒辦法照顧」,意指乙○○無法照顧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意,則當日所指係乙○○已向原告解釋並釐清其與甲○○之關係,抑或指雙方離婚後,乙○○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問題始給付300萬元,均難以上開語句內容得知,則本件實無從以此對話推論上開對話可證乙○○所給付之300萬元包含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是乙○○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⒋綜上,乙○○於11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後,雖
依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然此300萬元尚難認包含乙○○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
㈣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被告二人前開不當行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
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至甲○○另抗辯原告既主張其在離婚前或離婚時並不知悉被告
二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因此受有精神損失,況若原告係在111年2月13日錄音當日知悉,迄至原告起日之日,其所受精神損害亦僅20日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而成為男女朋友行為,又本件已認定原告知悉之時點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如上述,又縱若原告知悉被告二人行為之時間點為其離婚之後,然被告二人行為即是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於二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原告即已受有損害,則原告「知悉受有損害」與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二事,並不因原告知悉在後,而推論其先前未受有損害。至甲○○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有111年2月13日至起訴日之20日等語,然依上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實為其婚姻關係存續間,被告二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而成為男女朋友之行為,是本院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期間為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則甲○○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稽。
⒌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揭不當交往之長短,原告知悉之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印刷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乙○○為科技大學畢業,自陳現為公司負責人,為家族公司;被告甲○○為專科畢業,現為全職母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依賴父親資助,並查原告及被告二人之財產資料,被告乙○○名下有土地、房屋不動產各一筆及薪資、利息所得,被告甲○○名下則有股份之財產資料及薪資、利息所得,原告名下亦有股份財產及薪資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於知悉後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6日送達予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