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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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周文隆 相對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受讓第三人 陳麗情 對另名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正義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李正義為擔保該50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雖系爭不動產已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移轉登記予另名第三人 李文達 ,嗣李文達再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但相對人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李正義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原裁定審認相對人系爭抵押權已完成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正義,分別於96年10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之前手李文達、97年3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嗣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李正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達,則李文達既為所有權人亦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相對人在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混同之法理,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基此,抗告人自李文達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上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均已消滅,係原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情,業據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原件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足認系爭抵押權確屬存在。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則依諸前揭說明,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抵押權人李文達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固屬真實;然因混同消滅者乃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後順位抵押權即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亦因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而一併消滅,顯有誤會,並無理由。且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亦不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輾轉由抗告人受讓而受影響,相對人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至如抗告人仍有其他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予以審查。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