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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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威選任辯護人楊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67號、第14490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同一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少年莊○宇之介紹,參與「 林佑辰 」(音譯)、「 阿倫 」、「阿賢」等成年人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使用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偽冒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名義,及 陳國華 警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何美珠佯稱「你的證件遭盜用開戶,帳戶涉嫌洗錢,之前傳你不出庭,要交出財產給法院保管」云云,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檔案予何美珠,使何美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忠義新村」內,將裝有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金飾(價值約20萬元)之包裹,交付給依指示前往該處之丙○○。丙○○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包裹,在附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並因而取得報酬1萬5,000元。 嗣何美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電話向 陳麗純 謊稱「電話費未繳」,並偽冒「110」 黃家安 警官等公務員名義,詐稱「你涉嫌毒品、洗錢案件,要去銀行辦金融卡」等語,使陳麗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將裝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計3張金融卡之包裹,依指示擺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235巷口旁某機車上。 吳政傑 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至上址機車拿取包裹後,旋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之提款機,多次持陳麗純上開金融卡領款,並於得款後,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6號速食店廁所內,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3張金融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吳政傑所提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1日,再致電陳麗純,要求陳麗純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信封並擺放在上址巷口機車上,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上址巷口機車拿取信封後,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金融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年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金融卡交付給丙○○,丙○○則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金融機構提款機,多次持該金融卡,接續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丙○○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該帳戶內之款項給丙○○(提款之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丙○○得款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共39萬元及金融卡,交付給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丙○○並因而取得報酬4,000元。嗣陳麗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健保局女服務員」、「警務人員 李正義 」及「 王文豪 檢察官」等身分接續向張嘉儒詐稱:你的健保卡因為費用超額即將被鎖卡,健保卡可能遭盜用,涉及洗錢等案件,且帳戶出入流量異常,也涉及毒品交易資金進出,要提領現金108萬元代保管云云,致張嘉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東興街106巷口處,將現金107萬元交給丙○○,丙○○當場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偽造公文書1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予張嘉儒,丙○○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將107萬元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則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嗣因張嘉儒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比對確認與丙○○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林女健保卡暨身分證號碼遭人盜用,必須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交給書記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西郵局、臺西農會、臺西農會崙豐分部、臺西鄉漁會等處,提領名下帳戶金額合計88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30巷巷口,將88萬元交給丙○○,丙○○再交給在附近等候並搭乘相同計程車前來之少年莊○宇後,再轉交「阿倫」或「阿賢」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山里7鄰中山路117號14樓執行搜索後,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美珠、陳麗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6頁、第245頁),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款項,復指示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款項之對象有時相同、有時不同,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㈣所示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領得如事實欄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㈣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客觀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以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為真正,雖係列印之影本,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傳送予告訴人何美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電子檔案,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亦屬於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電磁紀錄,客觀上已表彰該等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使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亦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⒉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分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然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更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就被告各次犯行之論罪部分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於事實欄中雖漏載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為其所犯事如實欄㈣所示犯行(即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所包攝,自不再另論罪,併此敘明。
⒋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與其他參與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有與少年莊○宇共犯本案4次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其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因受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其業已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部分和解金未到期),復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110年9月8日和解書及110年10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90號卷第63至64頁、第73之1至73之2頁)、110年1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和解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4號卷第85至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58-1至58-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卷第279頁、第287至289頁),堪認其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物流業、月薪約3萬初、未婚,跟朋友住,無人要扶養,父親之前有大腸癌、母親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部分和解金未到期),復已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何美珠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何美珠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其與告訴人何美珠和解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美珠,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美珠部分拿到報酬1萬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麗純部分拿到報酬4,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嘉儒部分,則拿到報酬1萬6,000元(本院卷第226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業以賠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已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4次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電子檔案及公文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何美珠,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則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嘉儒,顯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何美珠、張嘉儒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收取
或領得之款項,均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屬洗錢之標的,且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乙○○、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交付時間、現金(新臺幣)/物品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告訴人何美珠如事實欄㈠所示110年4月21日16時01分許交付1.現金66萬2.金飾(價值約20萬元)無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珠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4490號卷第20至24頁)2.110年4月21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給付明細表(偵字第14490號卷第32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490號卷第33至35頁)4.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偵字第14490號卷第36頁)5.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4490號卷第37至4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子檔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告訴人陳麗純如事實欄㈡所示110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交付陳麗純名下: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被告吳政傑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萬元:⑴110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龍郵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⑵110年5月10日17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龍郵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⑶110年5月10日18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萬元:⑴110年5月10日18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⑵110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5萬元:⑴110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⑵110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字第18267號卷第39至44頁、第96至98頁)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18267號卷第77至79頁)3.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8267號卷第74至76頁)4.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偵字第18267號卷第71至73頁)5.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4490號卷第70至71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8267號卷第45至68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許交付陳麗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被告丙○○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39萬元:1.110年5月12日17時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2.110年5月12日17時3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3.110年5月12日17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4.110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110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3告訴人張嘉儒如事實欄㈢所示110年5月13日19時50分許交付現金107萬元無1.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儒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字第4號第9至16頁)2.LINE對話記錄截圖【張嘉儒、 邱雲昌 】(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58至62頁)3.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41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62355號鑑定書(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43至48頁)5.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53至5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4告訴人甲○○如事實欄㈣所示110年6月11日14時23分許交付現金88萬元無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警偵卷第38至41頁反)2.甲○○手機翻拍照片3張(警偵卷第105頁)3.甲○○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偵卷第106至107頁)4.甲○○台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偵卷第108至109頁)5.甲○○台西鄉農會崙豐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偵卷第110至111頁)6.甲○○雲林區漁會台西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偵卷第112至113頁)7.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3張(警偵卷第73至83頁反)丙○○犯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收。附表二:
編號被告應履行之負擔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美珠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11月8日前給付完畢。附表三:
編號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子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偵字第14990號卷第36頁2「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影本見少連偵第4號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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