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訴人 安智寶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被上訴人 盛連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簽訂「宜蘭縣立○○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之金屬屋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七款約定:「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若前揭因乙方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係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工期緊迫之要求,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將施工圖及材料送交監造人審查通過前,即提前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進場施作,應擔保其準備之施工材料能通過監造人審查而符合業主之要求,性質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條款。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前共三次將施工圖及材料送予監造人審查,均未獲審查通過,系爭合約即日起往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五日至同月十六日止,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12.21%,已完成工程利益為一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在此之前所完成之工程進度為13.44%,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惟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定金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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