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張鳳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鳳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予 施舜毅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施舜毅於警詢時雖證述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在彰化縣溪湖鎮眾喜超市遇到上訴人,相約幫忙上訴人搬家,上訴人先給伊一包海洛因作為報酬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與其相約搬家,不可能半夜攜帶毒品到處走,又上訴人如與其約定要租車搬家,何以同年月九日至十日皆未租車,上訴人亦未拿錢給施舜毅租車?依社會慣例,施舜毅不可能自掏腰包租車,縱上訴人有請其幫忙,亦不可能在未搬完前,先給毒品作為報酬。再者。施舜毅證稱:伊在上訴人家中,有與上訴人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按常理其尚未幫忙上訴人搬家,上訴人何以要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予海洛因。原判決所採證人施舜毅之證詞,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即將之採為判決依據,認定上訴人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施舜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施舜毅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證人施舜毅就其於一○三年六月九日如何與上訴人見面,之後至上訴人住處及其如何自上訴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之經過,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參酌上訴人於偵訊時坦承施舜毅於一○三年六月九日晚上有到伊住處,伊有請施舜毅幫忙搬家之事實不諱。施舜毅所陳:伊於一○三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許,確有施用海洛因一節,有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又警察於同年月十日,在施舜毅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因認施舜毅上開證詞,為可採信。至其於第一審改稱: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是一○三年六月九日在眾喜超市停車場跟「 阿九 」拿的,警察找到伊跟上訴人時,警察有打上訴人,警察叫伊說海洛因是上訴人給伊的,這樣伊才會沒事,所以伊在警詢、偵訊時才會說是上訴人給伊的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施舜毅之證言,即行論罪,對於施舜毅先後不一致之證詞,已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