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0號
104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少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少強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分別如下:
㈠同年11月23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104年度偵字第40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中,被告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2份,且將於3個月後初為人父,請法官茲念及一個新住民孕婦在外極其憂鬱、無助恐造成小孩將來一生人格之發展,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同年12月29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羈押禁見,因女友生產在即,懇請法官儘速辦理此案,給予具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及證人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10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9號全卷在卷可參。
㈡被告已於104年11月24日移審,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權益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
1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㈢被告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105年1月27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律字第300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第127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之聲請部分:被告現為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已如前述,已不復受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則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之聲請部分:被告現為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已如前述,已不復受本院審理中之羈押處分,則被告此於審理中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南投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志明法官蔡如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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