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上訴人 蕭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文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其偽造本案系爭支票之時間係民國99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2、23日之間某日,與所引其於99年11月20日至警察局報案之筆錄記載:「99年10月29日告訴人 王少彬 要求其開立系爭支票」之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證人 林新建 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早於99年
9月27日林新建遭告訴人毆打及被迫在另三張支票上背書時即已存在。其於99年11月20日警局報案筆錄內容,純係轉述告訴人之單方說法,非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發生日最晚為99年10月11日。其未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其為處理公司事務而開立系爭支票,非為私人欠款而開立,且係受告訴人脅迫而開立。原審未加詳查,逕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 葉美華 關於系爭支票開立日期之證述,並不明確。告訴
人之證言有重大瑕疵,且無佐證,不足採信。原判決憑為不利其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㈣系爭支票之開立時點,應在99年10月11日林新建仍任東懋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原判決為相異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其開立系爭支票時,告訴人已明知印章不符,卻仍以債權憑
證之意而收受。則其顯無詐欺及將系爭支票作真正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意,應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受告訴人脅迫始開立系爭支票等辯詞,均不可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在林新建明確表示不願續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回公司支票大、小章後,始擅自接續開立,並持交予告訴人收執;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行為人意
圖使其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得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之意而言。其意係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偽造、變造後,果否持以使用,均與行為人有此不法意圖之認定無涉。
㈡上訴人既對林新建明確向其表示不願繼續授權,且於99年10
月5日取回公司開立支票用之大小印鑑章等情不爭執,亦於99年11月20日至警局報案時自承:系爭支票乃99年10月29日應告訴人要求「結算」而開立。其開立時點既在林新建終止授權之後,則不問開立原因發生於何時、究係基於公司事務或私人原因,上訴人均無權再以林新建名義開立支票。
㈢上訴人應告訴人要求,開立支票並交付之目的在於「結算」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及事後有無持以兌現,或僅要求更改日期,均無礙於上訴人於偽造初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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