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鳳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為答謝 施舜毅 應允於翌(10)日幫忙協助其租車搬家,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施舜毅。施舜毅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部分之上開海洛因(施舜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7號案件判決確定)。嗣於次(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張鳳聲上址居處搜索,正在搬家之張鳳聲、施舜毅見狀隨即逃逸至彰化縣溪湖鎮新市巷00號4樓透天厝之頂樓屋後陽臺藏匿,經屋主同意後,為警在該址4樓屋後陽臺查獲張鳳聲及施舜毅,並自施舜毅身上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351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嗣經施舜毅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施舜毅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鳳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9日打電話給施舜毅都沒接,施舜毅於103年6月9日沒有到伊彰化縣○○鎮○○街○號居處,是隔天(10日)才到伊居所,施舜毅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伊跟施舜毅跳過隔壁棟,警察抓到伊,就從伊肚子踢下去,伊跟施舜毅在偵訊時有對質過一次,施舜毅有當伊的面向檢察官表示「在超市碰到被告,毒品是被告交給我」這些話是警察要施舜毅這樣說,施舜毅並說毒品不是伊給施舜毅的,還說因為看到伊被警察打,因為害怕才說毒品是伊給的,伊沒有海洛因前科紀錄,怎會有海洛因給施舜毅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施舜毅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伊103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溪湖鎮眾喜超市遇到被告,後來被告帶伊去他住處,問伊有無駕駛執照及6月10日有沒有空,伊跟他說有空,被告就叫伊6月10日去租一輛車幫他搬家,並先給伊一包海洛因作為報酬,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3年6月9日晚上22時左右,在伊住處廁所內施用,伊施用的海洛因就是被告給伊的,103年6月10日被查扣的海洛因就是被告給伊,伊施用剩下的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今天警方○○○鎮○○街○號搜索時,伊人在場,103年6月9日晚上,伊去找被告時被告問伊有無空,要伊今天(10日)幫他搬家,伊說好,被告給伊1包海洛因,沒有跟伊收錢,伊拿回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問:103年6月9日有無先跟被告聯絡?)沒有,伊是在6月9日停車在被告家裡附近的眾喜超市,被告看伊的車就喊伊,伊跟被告一起到他家,伊沒有跟被告先聯絡好,只是剛好碰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另於偵訊時證稱:(問:幫忙搬運的代價這樣子嗎?是幫忙搬家的代價嗎?還是怎麼樣?)嘿啊,(問:只是問你說你海洛因到底是哪來的?就是你講的?所以你在他家阿有吸到安非他命?)對啊,(問:阿但是你走的時候他也有給你1包海洛因?)(施舜毅微微點頭)等語,亦經本院勘驗10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5分偵訊錄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另施舜毅於103年6月9日有到被告住處,被告問伊有無駕照要幫被告租車搬家乙節,亦據證人施舜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7頁)。且施舜毅於103年6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被告並告知施舜毅幫忙搬家之事乙節,亦經被告於10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5分偵訊時供承明確,此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無誤,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另警員於103年6月10日,在施舜毅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69頁),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證人施舜毅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是6月9日在眾喜超市停車場跟 阿九 拿的,因為6月10日警察找到伊跟被告時,警察有打被告,警察叫伊說海洛因是被告給伊的,這樣伊才會沒事,所以伊在警詢、偵訊時才會說是被告給伊的云云。然:
⒈施舜毅於103年6月9日晚上確實有到被告住處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迭據證人施舜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均已認定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不可採。證人施舜毅於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在超市碰到被告,毒品是被告交給我」這些話是警察要施舜毅這樣說、毒品不是被告給的、因為看到被告被警察打會害怕才說毒品是被告給的等情,亦經本院勘驗10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5分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並據證人施舜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訊時伊沒有跟檢察官講看到被告被打之事,也沒有跟檢察官說毒品不是被告給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海洛因乙節,亦有可疑,並非可採。
⒉被告、證人施舜毅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被告遭警察
毆打乙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103年6月10日下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理,倘確有被告遭警毆打之事,被告、施舜毅於103年6月10日首次偵訊時,豈會隻字不提。又施舜毅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身上扣得之毒品是6月9日在眾喜超市跟阿九拿的,伊跟阿九有講好在那邊互等,就是伊2、3天就會去那裡等,是晚上8至10點這段時間,是大約2天一次晚上8至10點在那邊等伊,伊固定每2天跟他買一次云云,後又改稱:…伊最久時間大約1個禮拜買1次,(問:1個禮拜內你沒有去跟阿九買海洛因,他也會在那邊等你?)沒有,伊會去找伊一個朋友,(問:你剛剛不是說阿九都會在那邊,你才買得到?)伊是要去找伊的朋友,伊朋友才找得到阿九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院卷第64頁、第71頁),就其所稱向阿九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前後證述歧異,且所證向阿九購買海洛因之過程顯然不合常理。另該包海洛因係經警在施舜毅身上扣得,且施舜毅亦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均經施舜毅證述在卷,則豈會有施舜毅所稱配合警方說法就會沒事之理,是施舜毅此部分所證,顯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被告、施舜毅於103年6月10日經檢察官偵訊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施舜毅於警詢及103年6月10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遭警毆打之事,是施舜毅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且所證向阿九取得海洛因之過程顯然悖於常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任意轉讓海洛因供人施用,致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道路工程,已婚,有3子女分別為17、16、14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本案在施舜毅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經被告轉讓交付施舜毅,並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證人施舜毅偽證部分:查證人施舜毅於103年6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內勤字第299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就被告有無於103年6月9日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施舜毅乙節之證述,與其後於本院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迥異,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