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上訴人 簡新容 兼法定代理人王恆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上訴人 簡張文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簡○賢」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且註明「通訊:收信人(簡張文子)」;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元支票支付出賣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簡○賢於民國九十三年申報財產時,經○○市政府政風室審核後通知其有申報不實情事,未申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六筆不動產,簡○賢於同年八月間以書面說明:「土地:原土地屬父母親所有,屬我名下,權狀亦由父母保管收藏之,○○路段已申報,但不知一房屋含五筆土地,故漏報,○○段權狀(按即系爭土地)由母親保管,需向父母取得資料再補報……。房屋:此筆房屋(按即系爭房屋)為母積蓄購得,屬我名下,待取得相關資料再補申請……。」等語,嗣於訴願程序之訴願書敘載:「……該間建物竟有五筆地號及建物一筆是父母在我未任公職前,以我的名義購買,權狀為父母所有及保管,在申報時根據母親所給建物及土地權狀各一張據實加以申報,並非故意漏報土地五筆。」等語。簡○賢於生前均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積蓄購得,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多年來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且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與簡○賢間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簡○賢所有,足以採取。簡○賢已於一○○年十一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為簡○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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