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上訴人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彬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被上訴人品貿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和解契約中約定:上訴人願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事件,並同意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等則同意在領取分配款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上訴人復同意不再以任何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等分配債務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兩造就被上訴人等已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上開和解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受前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求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公司之財產。上訴人辯稱:一○○年六月三十日和解契約僅係立約當事人就系爭乙案分配表互為讓步之結果,不及於其他云云。惟果如所辯,則該和解契約第二條既已明定上訴人願撤回起訴及參與分配聲明,當無另行要求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分配○○公司財產之必要,其所辯與和解契約文義不符,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於九十二年間另成立口頭協議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原審以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事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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