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478號,偵查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於五年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一三之四號六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查獲,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之外,當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六公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憑,被告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二、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查獲逮捕,承辦檢察官當時並未在「二十四小時」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逕予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此檢察官才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此項聲請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察而為准許,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又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顯見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的人身自由及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與保障被告答辯防禦權益無涉,自不能援引本條文作為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須經拘提、逮捕之依據。故應僅限於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施用毒品被告,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之適用。如被告非因施用毒品被拘提、逮捕或經檢察官當場逮捕之情形,檢察官自得僅以書面聲請觀察勒戒。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被警查獲逮捕,但依據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之記載,被告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被警搜索逮捕,其後檢察官亦係因認其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之犯罪之虞,認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記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押票回證在卷可稽。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並非因為施用毒品被拘提或逮捕到案,亦未因為施用毒品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而經檢察官予以逮捕。嗣後檢察官依據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採尿送驗結果,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再以書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與法有違。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被警查獲逮捕之後,經過二十四個小時,檢察官即不得就被告在此之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據,無可採憑。
四、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計○.六公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憑,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要堪認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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