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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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千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文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陸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抗告人所有之HB-八五三號(含八W-六五號子車)貨車,為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依前開規定,目前全國所有警政機關、高速公路、碼頭、港警所,有關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都不予取締,請參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內政部警政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警署交字第○九
三○○八五三九八號函令規定:「(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當場舉發,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並執行卸貨分裝。」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然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六○七九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然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三九三九六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涉;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其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自不具一般法規之效力。雖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加以篩選後始決定是否舉發之執法方式,不得謂不合理,然此亦應考量特定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以為斷,尚不得一概適用,否則此舉無異任由行政機關藉「寬容值」之認定,任意變更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有違分權基本立憲原則之嫌,於法並非所宜。是前開「寬容值」以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於法尚不能認有所據,從而車輛確有超載之事實,執勤員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有何違誤。
㈡矧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字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六號解
釋見解均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令僅係內部規範,而非法規命令,不具一般之拘束力,且依上開解釋,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行政命令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由抗告人公司之司機 李慶晃 駕駛載運砂石,於舉發時、地,為警攔檢,經過磅實際總重量為三十七點八五公噸,核定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二點八五公噸之違規屬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足稽,抗告人所屬車輛於台中縣載運砂石時,逕將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加上百分之十計算其可載重之重量,而認未逾法定允許重量,自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委無可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超重未逾百分之十,應免予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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