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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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25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33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員警循線當場查獲。
二、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
出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為證,惟: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
頁)。經查:本件移送書僅記載被移送人「意圖賣淫而拉客
」之抽象法律要件,並未敘明被移送人有何符合上開行為態
樣之具體情事;又本件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僅記載被移送人
供陳:「我在該處招攬客人,就是要從事性交易來賺錢。(
問:於今日是否有招攬到客人從事性交易?)今天沒有招到
客人。」是無從據被移送人之陳述,逕認定被移送人對他人
有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
,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
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拉客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雖於詢問筆錄中坦承於99年8月20日以新台幣600
元之代價與客人完成性交易等語,惟移送機關並未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移送,且依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
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自
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本院無從依
該款裁罰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