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陞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上 一 人 謝孟璇 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分別承攬被告「戰系廠97年度營舍設施整修
工程」、「設繪大樓陳列室暨玄關地面大理石整修工程」、
「教指部營舍設施整修工程」、「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
,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且均於該等契約書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上揭「戰系廠97年度營舍設施正修工程」於97年2月27日開
工,於97年5月23日竣工;「設繪大樓陳列室暨玄關地面大
理石整修工程」於97年3月11日開工,97年7月7日竣工;
「教指部營舍設施整修工程」於97年3月19日開工,97年7
月27日竣工;「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於97年3月8日開
工,97年7月7日竣工,而依計算結果,原告應得請求工程
款按物價指數調整款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05,480元、
118,500元、106,794元、69,423元,共400,197元,惟屢
經原告提出申請調整工程款並補發,惟被告竟拒絕給付,爰
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被告之⒈「戰系廠97年度營舍設施正
修工程」於97年2月27日開工,於97年5月23日竣工,並於
97年6月30日驗收合格,97年7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原告
於97年7月17日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⒉「設繪大樓陳列
室暨玄關地面大理石整修工程」於97年3月11日開工,97年
7月7日竣工,並於97年8月7日完工驗收合格,原告於97
年8月13日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97年8月25日被告開立
統一發票;⒊「教指部營舍設施整修工程」於97年3月19日
開工,97年7月27日竣工,於97年8月26日完工驗收合格,
97年9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辦理
物價指數調整;⒋「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於97年3月8
日開工、97年7月7日竣工,並於97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合
格,97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於97年8月5日向被
告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惟原告所提出申請時間均為工程
結算後,而依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作法問答集宣導文
件第7項:「工程已驗收結案,則不予給付,如有疑義請依
爭議或訴訟程序處理」及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
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4條:「機關對於廠
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
規定,依法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聲請,另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第2目兩造所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其換
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
,原依就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
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則依該條後段之約定,若
於兩造工程款結清即被告付款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追溯重核
以物價調整指數主張重新調整工程款,原告於被告開立統一
發票結清工程款後方申請調整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如下之工程
⒈於97年2月15日簽訂「戰系廠97年度營舍設施正修工程」
,承攬報酬為315萬,於97年2月27日開工,於97年5月
23日竣工,並於97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7年7
月17日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⒉於97年2月15日簽訂「設繪大樓陳列室暨玄關地面大理石
整修工程」,承攬報酬為207萬元,於97年3月11日開工
,97年7月7日竣工,並於97年8月7日完工驗收合格,
原告於97年8月13日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⒊於97年3月4日簽訂「教指部營舍設施整修工程」,承攬
報酬383萬元,於97年3月19日開工,97年7月27日竣工
,於97年8月26日完工驗收合格,原告於97年9月16日向
被告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⒋於97年2月21日簽訂「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承攬報
酬197萬元,於97年3月8日開工、97年7月7日竣工,
並於97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合格,原告於97年8月5日向
被告申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㈡上開四件工程契約書中第5條第6項第1目約定,依總指數
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就總指數漲跌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㈢依計算,上開4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戰系廠97
年度營舍設施正修工程」為105,480元;「設繪大樓陳列室
暨玄關地面大理石整修工程」為118,500元;「教指部營舍
設施整修工程」為106,794元;「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
為69,423元。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被告4件工程業經完工,而有物價調整
之情形,被告應給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查物價指數每5年進行基期更換,而每月指數資料因受查者
延誤或更正報價,於公布後3個月內尚可能修正,為因應上
述情況,合約中亦有必要增訂指數換基或修正之處理方式,
以杜絕可能爭端,而兩造於卷附前開4件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中所約定「遇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
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
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清結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
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下稱系爭約定),
觀之其內容即為約定如於約定指數變動或換基之計算物價調
整計算基準,故系爭約定應乃如前述,為因應前所述避免因
指數變動,核算物價調整時,資料因報價延誤等所引發之糾
紛,故約定指數變動或換基之物價調整計算基準,與請求物
價變動調整之時點是否須為給付工程款給付結清前,並無干
係。否則如依被告所為之解釋,本於同條項第1目約定,承
攬人需於估驗完成後方得調整工程款,則豈非將是否得請求
物價調整工程款取決於定作人付款之時間及速度,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均有未合。是被告以系爭約定抗辯原告遲於給
付工程款後方申請物價調整,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雖另抗辯依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作法問答集宣
導文件及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規定已結算之工程不與給付物價調整之
工程款云云,然此非為兩造所約定事項,乃為被告之內部規
定,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以上開內規以結清工程款為由拒
絕給付,洵屬無據。
㈢查系爭4件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又各項工程之物價調整
工程款分別為「戰系廠97年度營舍設施正修工程」為105,
480元;「設繪大樓陳列室暨玄關地面大理石整修工程」為
118,500元;「教指部營舍設施整修工程」為106,794元;
「192艦隊營舍整修工程」為69,423元,則被告應依兩造工
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規定給付原告物價調
整工程款400,197元,應屬有理。(計算式:105,480+
118,500+106,794+69,423=400,1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