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共同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期則自97年9月15日起至
98年9月14日為止共計1年。詎料,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97
年9月份至98年2月份共計半年期租金30萬元,至於98年3
月份起至租約期間屆滿時即98年9月份為止之租金共計30萬
元,迄今均未清償,而經原告屢次催知後,被告竟均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簡稱台富公司):
台富公司最初本係設址於高雄市○○○路上,並由被告乙○
○實際負責經營,嗣後原告則以其配偶己○○掛名之「吉赫
企業社」名義與被告乙○○共同合夥經營該公司。被告台富
公司於97年8月間基於擴大營業需要而欲變更辦公室設置地
點,適逢原告有系爭房屋可供租用,故被告台富公司遂委由
被告乙○○代理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雙方同
時約定若合夥關係結束時則應同時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而後
因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合夥關係生變,故經被告乙○○終
止上開合夥關係後,被告台富公司亦隨即於98年3月間依前
揭約定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賃關係
既經被告台富公司合法終止,則兩造間租賃關係自終止時起
當已不復存在,被告台富公司自無須給付98年3月至98年9
月間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97年8月間僅係受被告台富公司委任而代理該
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台富公司間,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給付租金,應屬無據,至其餘陳述均如同被告
台富公司。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迄今仍積欠租金共計3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
業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間。㈡被告台富
公司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98年3月間終止為由,而作為拒
絕給付租金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租賃關係當事人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代理
權之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惟若代理人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且如相對人係明知或按其
情形可推知代理之旨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參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一節,
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
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其僅係受被告台富公司委任而
代理該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等語置辯。經查,觀之上揭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
乙○○於簽約時除於契約書內承租人欄、立契約人欄記載自
己姓名外,僅於各該欄位上方空白處均加蓋被告台富公司之
大、小章,而未見有何代理台富公司簽訂契約之記載,惟本
件租賃契約簽訂目的係被告台富公司為遷移辦公室以擴大營
業範圍,而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台富公司登記名義
負責人雖為訴外人 吳美英 ,被告乙○○名義上僅係擔任該公
司副總經理兼中山店店長等職務,惟該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被
告乙○○負責經營並對外代表公司一節,則據證人即台富公
司離職員工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因之,被告乙○○既本為台富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且該公司平日事務均係其代表對外處理,而本件
系爭房屋承租目的亦係供台富公司作為辦公室用途,則被告
乙○○辯稱:其係受台富公司委託而代理公司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並無共同承租之意思一節,當屬非虛,而為可採。
⒉其次,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原告即以其配偶己○○
所經營之「吉赫企業社」名義與被告台富公司洽談合作經營
不良債權及資產買賣等事業,而被告台富公司均係委派被告
陳建宏 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本人進行接洽一節,則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又依證人 黃逵富 證述:因為原告與被告乙
○○要談資產管理合作,所以我們在台富公司位於中山二路
的舊址有開過會,當時原告是以介紹案件或其他方式出資共
同經營台富公司,開會內容同時提到要擴大營運台富資產公
司,原告說系爭房屋坪數面積較大,可供作為公司擴大營業
的地點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復佐之證人即被
告台富公司客戶甲○○證述:我當時因為要買房子所以與原
告進行接洽,而原告當時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由被告乙○○代
表負責實際相關業務之執行,我當時是前往他們位於高雄市
○○路的公司進行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可知,原告於尚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
已參與台富公司經營,且對於該公司均係由被告乙○○代表
對外接洽事務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目的係供台富公司擴
大營業用途等情均屬知悉,是以,即令被告乙○○於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時,並未揭明代理台富公司意旨,然衡情原告理
應知悉或可推知被告乙○○係基於代理被告台富公司簽訂租
約之事實。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件被告乙○○所為上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行為,仍僅生代
理台富公司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台富公司間。
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台富公司合法終止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被告台富公司僅支付租期
前半年租金,至租期後半年租金共計30萬元則尚未給付一節
,業為被告台富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台富公司支付積欠租金30萬元,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台富公司雖辯稱:雙方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係以
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存續作為承租條件,而因該
合夥關係業已於98年間終止,被告台富公司亦隨即於98年3
月間對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賃契約當
已不復存在,被告台富公司自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然原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前揭以合夥關係存續作為承租條件之合意終
止契約事由存在之事實,況且,遍觀上揭系爭租賃契約內容
全文,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台富公司所陳協議內容之記載,
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合意終止之約定事由存在,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再者,即令被告乙○○與原告間確有合夥關
係存在,且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用
途,然合夥關係與系爭租賃契約本屬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
其存續期間、終止事由本非必屬一致,故被告台富公司既不
能舉證證明確有雙方確有合意終止事由存在,則其以雙方間
合夥關係業經消滅為由,據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當非適法,故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終止契
約之效力,是以,被告台富公司上揭所辯,當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被告台富公司合法終止,則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富公司給付積欠租
金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乙○○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共同給付上開租金暨遲延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台
富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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