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凱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宏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之店鋪、辦公室、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
自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交屋為保固起算日,原告同意開立本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保固金(30萬元保固1年、
20萬元保固3年),保固期滿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於97年
5月6日為保固起算日,原告並於97年5月21日簽發到期日
為98年5月7日、票號648001、面額30萬元之保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保固金之用,而上開保固
期滿後,並未發生在保固期內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責任,然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8208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
程有諸多瑕疵云云,然其所指或經原告修繕完全,或並未通
知原告修繕,或已逾保固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擔負之保
固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全部保固金應為50萬元保固期間3年,
因原告認為金額太大,要求分成2部分,第1年適用30萬元
,第2年以後以20萬元為準,故才簽發系爭本票與另1紙面
額為20萬元之本票,票面面額總計50萬元,並約定保固3年
期滿才全部退還保固支票。而系爭工程於交屋後陸續產生多
項瑕疵,如5樓臥室更衣間之天花板隔層板上,因原告所預
留之冷氣排水管引入沼氣,並透過冷氣排水管造成冷氣銅管
府腐蝕引起冷媒外漏,4樓辦公室亦有相同問題,致冷氣機
無法正常開機使用,且沼氣從陰井透過冷氣排水管進入2至
5樓室內,危害室內人員之身心健康,被告於98年4月17日
通知原告修繕,原告迄今無法處理完善,僅能提供臭氧機處
理,預估沼氣維修工程需款179,550元,又排水孔排水不良
、1樓櫃檯下雨時會漏水、大樓窗台周邊漏水,原告或未修
繕,或修繕不完全,此漏水改善工程各需款51,450元、10,2
90元,另大樓2樓地板陽台磁磚掉落,原告經通知亦未修繕
,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109,778元,且因此處部分出租
他人經營商場,施工期間影響商家生意,被告因此受有98年
12月、99年1月出租1至3樓之租金損失67,500元,被告因
原告施工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已遠逾3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保固之責任並未發生而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保固金總額為50萬元。
㈡系爭工程竣工及驗收完成日為97年5月7日。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本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
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完成交屋
起算為保固起算日,乙方(即原告)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50
萬元整做為保固金(30萬元保固1年,20萬元保固3年)保
固期滿無息退還」,又被告稱:當時保固金50萬是保固期間
為3年,因為當時(原告)負責人覺得金額太大,希望分成
二張,他要求30萬部分保固金適用於第一年,第二年以後以
20萬為準,不要擴到30萬等語(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且依卷附原告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
,系爭工程「竣工日期:97年5月7日、驗收合格日期:97
年5月7日、保固期滿日期:98年5月6日、期滿退保固金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參被證二),而此切結書雖為原告
一方所出具者,然被告既無異議接受,顯見應已同意原告以
30萬元保固1年之要求,準此,30萬元之保固本票即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保固期間應自竣工驗收完成即97年5月7日起算
1年即至98年5月6日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保固
金50萬元保固3年,故30萬元保固金非僅適用第1年云云,
尚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自97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系
爭工程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合
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
(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
改正。保固期間如有乙方不履行保固切結書之保維修之責任
,甲方得自行代僱工維修,其所需費用由保固金中扣除。但
屬於人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耗損、及如山崩、地震
、水災、土崩、土石流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不在此限。
」,則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97年5月7日起至98年5月
6日)有無發現瑕疵,而原告不履行維修責任,由被告僱工
修復,乃為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之要件。查:
⒈沼氣部分
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保固期間內有發生室內沼氣問題,
然已進行污水處理池之陰井截水灣設置、污水處理系統污泥
清除、管路清洗劑灌置及鼓風機重新裝置等修繕工程,並檢
修冷氣系統,汰換冷氣管路、天花板,且購置臭氧機強化空
氣品質,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工程估驗單、出貨單等件
為證,而證人即被告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沼氣
部分,原告有先處理陰井,再處理鼓風機,並在排水孔放消
毒水,但仍有味道,沼氣原因一直找不出來,後來他們說因
隔層板是木製的,會吸收沼氣味,所以用臭氧機等語(本院
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確實已處理
修繕被告所指之沼氣問題。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並未修繕完全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室內空氣與外界環境交互影響,臭
氧機已為大眾廣泛使用於家庭、辦公空間以為殺菌除臭去味
使用,自無法單以原告提供臭氧機之行為即認定其未修繕、
改正室內沼氣問題。況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所謂之室內沼氣
維修工程預算表所示,其修繕之內容主要係木作拆除工程(
5樓書房及臥室天板局部拆除),並非針對管線設置、機件
系統所為之修繕,則縱認該預算表為真,此拆除工程與室內
沼氣問題有何相關?其僅拆除部分木作,是否按表施作即確
可去除所指之室內沼氣?於此並未見被告說明,自難認此係
因原告所應擔負之保固責任而生之費用。
⒉漏水部分
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原告並未修繕,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水災後,樓上一直滴水,5樓無人
住居使用,上班後老闆打開靠窗戶之抽屜,發現滿滿都是水
,冰箱地板上也是積水,原告有在4、5樓氣窗貼氣密條,
效果如何尚不知道,漏水部分,除貼條外,未再處理其他部
分,伊未注意目前有無再漏,人孔蓋部分,伊有請師傅先黏
邊條,1樓櫃檯下雨是88風災後之事,伊有通知原告,原告
員工說目前沒下雨,去也找不到原因,她跟伊說不然伊等先
找水電師傅報價,再給他們,後來因為雙方關係不好就未繼
續聯繫等語(同上筆錄第3、4頁),則依證人乙○○所述
,漏水問題應係出現在98年8月8日風災之後之事,則此顯
已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期間內(97年5月7日起至98年
5月6日)所發生之瑕疵,並非系爭保固本票所應保固之範
圍。
⒊磁磚脫落、地板翹起部分
被告指稱2樓陽台磁磚脫落、地板翹起而由其僱工代修云云
,惟證人乙○○結證稱:98年4月份以後都由伊負責與原告
聯繫瑕疵問題,地板翹起是12月份發生,磁磚脫落是承租人
告訴伊等,伊在承租人通知當天馬上去拍照,被證十照片是
11月23日所拍,伊聯繫對方是11月23日發電郵及照片等語(
同上卷第5、6頁),準此,系爭工程縱確有發生上開瑕疵
,亦為98年5月6日以後之事,自難認係屬系爭保固本票所
應負責之保固範圍。
⒋3樓牆壁有洞部分
證人乙○○證稱:此部分有爭議,因有鑽洞痕跡,且該處有
出租他人,不確定是原告還是承租人造成等語(同上卷第4
頁),而被告於此亦未提出此部分係屬上述保固期間內所發
生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
尚屬無據。
⒌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自承租金損失係因欲重新翻修地板,故租金被扣除等語
(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地板翹起係
發生於系爭本票保固期間後之瑕疵,並不在系爭本票保固範
圍內,已如前述,則縱被告確因此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害,亦
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無關。
⒍綜上,被告所指之瑕疵或經原告修復,或非於系爭本票保固
期間所發生之瑕疵(至是否為另20萬元之保固責任範圍,則
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保固責任並未發生
而有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自非無據。
㈢末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於3年保固期滿後才一起退還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卷附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期
滿日期:98年5月6日、期滿退保固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依其文意,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日即98年5月6日退還
30萬元保固金即系爭保固本票,是被告辯稱應於3年保固期
滿才退還,尚乏依據,而系爭本票保固期間為1年,期間並
未發生應由系爭本票擔負之保固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六、綜上,系爭工程並未發生在保固期間內應由系爭本票擔負之
保固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