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許瑜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車體損失險,許瑜芳於民
國99年1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
○○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鼎中路、金山路路
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山路快車
道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惟因被告疏未依設置於金山路上
之閃光紅燈號誌先行停車確認鼎中路有無來車,復未禮讓行
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路口致
不慎撞及系爭自小貨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造成系
爭自小貨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6,161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許瑜芳,是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1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受損
照片、行車執照、修繕單、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且有卷附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
經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設置於金山路上之閃光
紅燈號誌先行停車確認鼎中路有無來車,復未禮讓行駛於幹
線道之系爭自小貨車優先通行,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
生擦撞一節,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可憑,復參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
生擦撞,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有損害,自應認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本件系爭
事故肇事主因,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進入系
爭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鼎中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一節,有
前揭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以,參
以前揭說明,系爭自小貨車於途經事發地點時,本應依該閃
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系爭小貨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致與被
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而
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6,16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500元、
零件費用(含烤漆)則為19,661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計算其折舊。經查,系爭自小貨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
年1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9個月,而自用小貨
車耐用年限為5年,是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
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2,28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9,661元÷(5+1)=
3,277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
數,即(19,661元-3,277元)×0.2×45/12=12,2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373元(19,661
元-12,288元=7,373元),再加上上揭工資費用6,500元
後,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873元。依此,則以兩造所應分
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9,711元【計算式:13,873元×0.7=9,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