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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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紘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相對人就各該建物分別未按期繳納新臺幣(下同)905萬6,540元之工程款,而設定法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民國99年9月1日完成登記。前開工程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繳納工程款,相對人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東方科學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工程分攤款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人於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應先就其已完成及交付承攬工作,及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提出證明。經檢視聲請人所提證物,除證明其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外,未見聲請人就雙方承攬關係所實際發生之報酬額、聲請人已完成及交付工作、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等相關情事,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其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然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權或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有抵押權及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