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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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住處,以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四號公司內等地,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四日施用乙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查獲,均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皆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九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尿液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佐以現今施毒者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多為海洛因,甚少或未見有施用嗎啡之常情,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另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乃在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海洛因期間內,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均猶不能遠離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施用期間復長達八月,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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