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保險字第13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汪士凱律師
李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子○○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與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被告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健生 被告己○○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名)法定代理人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王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煜公司)於民國89年8月,由台灣出口CTYPEDOUBLECRANKPRESSMODEL:
FTP-200T機器乙部,委請訴外人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傑公司)承運,高傑公司復委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承運,詎系爭貨櫃於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羲澍公司)員工己○○吊載上船時,墜落而毀損。查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為美金6萬2千7百零4元,本件原告係前開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物所有權人豐煜公司新台幣(下同)214萬4千4百14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豐煜公司及高傑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且已就上述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扣減系爭機器出售殘值所得金額7千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7千4百14元。
二、被告己○○應對豐煜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之公證報告
、長榮公司出具之裝卸損害報告、貨損報告、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皆指出系爭事故係因「操作人員之粗糙操作及不當裝置插頭掛鉤所致」,其中公證報告並提及事故當時有目擊人Mr.TranThaiHung指明右方一只吊鉤脫離角樁,顯見己○○負責系爭貨物起吊作業時,確未妥善檢視索具是否安裝無虞,且水平移動時未妥適控制速度,致貨櫃脫鉤而掉落,就系爭貨損有過失自明,其執行職務侵害貨主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己○○就系爭貨櫃脫鉤而掉落確有過失,原告另援引長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包括證人丁○○之證詞)。
三、被告羲澍公司應對貨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豐煜公司之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僱用人羲澍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貨櫃由羲澍公司員工裝掛鋼纜,鈕鎖索具等銜接吊架之吊掛作業,及吊載上船之作業。然系爭貨櫃掛鉤卻於吊運過程鬆脫,羲澍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羲澍公司就系爭貨櫃脫鉤而掉落確有過失,原告另援引長榮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包括證人丁○○之證詞)。
四、被告長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長榮公司應對高傑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63條及民法第634條訂有明文。今查系爭貨物於裝載時墜入海中而毀損,被告長榮公司自應依上述條文之規定,對託運人高傑公司負擔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長榮公司應對貨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己○○就吊運系爭貨物而言,客觀上乃長榮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豐煜公司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僱用人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己○○確為長榮公司之受僱人:長榮公司主張己○○非其所僱,故對系爭貨損不負責任。經查,「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1599號、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1663號判例可稽。而己○○為起重機駕駛員,客觀上乃是替長榮公司將貨物裝載至船上,且海運實務上裝載作業船方皆會派員在場指揮監督,本次貨物裝載時,亦是在長榮公司船邊大副指揮下進行,己○○既受長榮公司指揮監督,且長榮公司因己○○之勞務而受益,依上述說明,己○○自為立榮公司之受僱人。己○○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貨主所有權,僱用人立榮公司及羲澍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長榮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㈠被告長榮公司辯稱系爭貨物乃依船上交貨條件由託運人自
行將貨櫃送上船,尚未交付即掉入海中,其既未收受貨物自不負損賠責任云云。經查,本件貨物運送之貨櫃為長榮公司提供,由貨主豐煜公司自行前往長榮公司所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提領一空櫃,運回貨主之工廠將貨物填裝後,再將整櫃運回長榮公司所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結關。另依原證八之託運單可知本件運送方式為FCL/FC
L,依 張錦源 著國際貿易實務詳論,FCL/FCL又稱CY/CY,其意為「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接受已由託運人裝妥貨物的貨櫃,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交由受貨人拖至其自己倉庫、工廠,自行拆櫃的貨櫃運輸方式。」。簡言之,即船公司負責「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輸。足證依實務慣例,系爭貨物確係於貨櫃場便已由貨主「交付」予長榮公司占有。至於原證八之託運單上「船邊作業」之字樣,僅因系爭貨物乃以平板櫃而非以一般貨櫃承載,因作業需要,乃特別註明該字樣;並非如長榮公司之曲解為「船上交貨」,此不可不辨。
㈡又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
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海上運送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之一,蓋貨物裝載上船之工作,事涉專業,本不可能期待託運人有相關技能與設備,故立法者規定「裝載、卸載…」由運送人負責。今被告長榮公司辯稱就系爭貨物裝載時發生之貨損不負責任,顯不可採。且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長榮公司於基隆港之專用碼頭,其空言主張尚未收受貨物而無須負責,自難服人。
㈢又依「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3
條:「貨櫃船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向基隆港務局辦理裝卸搬運作裝卸搬運作業委託,並應於派工時指定裝卸承攬業辦理裝卸搬運作業」,可知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上船,係受長榮公司之「委託」及「指定」,此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之函:「貨櫃船舶裝卸作業係由船公司指定之貨櫃船舶裝卸承攬業承作」可稽。因此,羲澍公司就該裝載作業而言,顯係基於長榮公司之意思而發動,而替長榮公司履行其運送人之契約義務,而為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㈣所謂履行輔助人,指依運送人之意思,輔助運送人履行運
否繼續性或一時性?皆屬無妨。要之,此等之人祗須⒈本於運送人之意思而發動。⒉履行運送人之契約義務,即皆屬之。履行輔助人不以與運送人間有從屬關係為限,即運公司、裝卸公司等獨立契約人,亦得為履行輔助人。按本件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雖由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提供,惟依羲證三號之承攬合約,更可證明羲澍公司係受長榮公司之委託「負責其集團內所屬貨櫃船於基隆港之貨櫃裝卸作業」。至於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由誰提供,羲澍公司報酬向何人申領,絲毫不影響其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㈤又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
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運送人商業上應行注意事項之一,依同法第61條規定,運送人不能以特約減免其違反此項之過失責任,其直接以契約減免者固屬之,即圖將此項注意義務轉嫁於獨立契約人,亦不生轉嫁之效果,運送人就獨立契約人之過失,仍應負責,而非僅負「選任」之過失責任而已;此即所謂不可轉嫁義務之理論(thedoctrineofnon-delegableduty),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8項亦有規定。我國海商法繼受海牙規則而來,解釋上亦無不同。因此,長榮公司圖將此不可轉嫁之裝載責任推卸給羲澍公司,而辯稱羲澍公司係由託運人高傑公司所僱請,非替長榮公司履行債務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悖離海運實務常理,且依上述說明,亦不生轉嫁之效果,立榮公司仍應對裝載時發生之貨損負責。
㈥長榮公司雖不斷抗辯貨物尚未上船,其尚未「收受」貨物
,故不負運送人之責云云,惟海運實務所謂「鉤至鉤原則(TACKLETOTACKLE)」,係指海商法(海牙規則)強制適用之期間,至於貨物裝載尚未過船舷或貨物卸載已過船舷之部分,法律不強制要求當事人適用海商法(海牙規則),而准當事人自行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而運送人對託運人,自「收受」貨物起至「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止,即應對託運人負運送人之責。而羲澍公司確為長榮公司所委託,承攬系爭貨物之裝載工作,羲澍公司自為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貨物由羲澍公司收受之時,即為立榮公司收受貨物,立榮公司自斯時起,即應對託運人負運送之責。立榮公司不斷爭執貨物是否過船舷,顯然對海商法強制適用之期間與運送人責任之期間,有所誤解。
㈦本件系爭貨物於羲澍公司裝載上船時發生毀損,依上述說
明,長榮公司最遲亦已於系爭貨物裝載時,藉由履行輔助人取得貨物之間接占有,其當已收受系爭貨物,毫無疑義,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
七、長榮公司已自承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後,依長榮公司出具之裝卸損害報告、貨損報告、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其皆指出係因「操作人員之粗糙操作及不當裝置插頭掛鉤所致」,依民法第224條,長榮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過失,長榮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長榮公司既已於前主張操作員己○○有過失,則自應負同一責任,即長榮公司已自認自己有過失。
八、原告請求金額正當:民法第638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原告以商業發票上貨物金額62704元美金加計百分之10,即68974元美金向被告求償,乃因商業發票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由出賣人開具交予買受人之單據,即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不變之法則,目的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物之必要。
再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始為目的地之市價,且一般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10計算,法院實務見解亦認合理(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27號)。職是之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洵為正當。
九、系爭貨物受損嚴重,殘值僅剩7千元:㈠本件運送貨物屬於高科技精密儀器,其機架均經電腦嚴密
分析,具有高剛性、高強度的特質。因被告之過失使機器嚴重撞毀,由公證報告所附之彩色照片及受損機具照片,可見機器由中斷成二截,且整台機具包括線纜及電路板皆浸泡海水,以此種高度精密性要求之機具,任何人皆可一眼斷定其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之功能,幾無任何殘餘價值可言,且此亦有銘泰機台所出具之說明函可證。
㈡該受損機具毀損嚴重,幾無殘餘價值,且光搬移清除重達
30公噸之毀損物,即所費不貲。雖銘泰機台已說明該毀損物並無殘餘價值,惟原告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極力避免被告損失擴大,情商穎文國際有限公司及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二家收購殘餘物之公司,請其就該毀損物報價收購,而擇較高價者賣出。
㈢本件處理殘值時雖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惟賣給廢公司
3萬多元,尚需扣除1萬多元調運及切割之成本,加上合理利潤,本件殘值商收購費用7千元實屬合理。至於 鄭鉅山 與其父 鄭士龍 同樣從事收購殘值工作,本為法所不禁,何來私相授受云云?
十、就被告其他抗辯之補充:㈠被告羲澍公司主張原證二之代位求償收據所載為「CTYPE
SINGLECRANKPRESS」(即C型單曲軸沖床機),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CTYPEDOUBLECRANKPRESS」(即C型雙曲軸沖床機)云云。查該代位求償收據記載僅為筆誤,打字人員誤將「CTYPEDOUBLECRANKPRESS」記載為「CTYP
ESINGLECRANKPRESS」。而系爭貨損確為C型雙曲軸沖床機(型號FPT-200T),此觀本件貨損當事人所提出之三份公證報告記載皆無不同,即可明暸。而原告確已賠付被保險人C型雙曲軸沖床機之保險價額,並已將上述情事及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其自有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
⒈本件程序曾經鈞院協商為爭點整理(91年10月3日之言
詞詞辯論),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並無「包裝不固」此爭點,被告於鈞院爭點整理後始提出抗辯,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失權而不得再行提出。
⒉而羲澍公司員工乙○○於93年5月31日庭期之證詞表示
「當時只看到貨櫃晃動,貨先掉下來,後來貨櫃整個掉下來…到最後四個鉤子全部掉下來…我可以肯定鉤子是貨櫃掉落後才脫鉤」。惟倘系爭事故如羲澍公司所言係因貨櫃之一支角柱生鏽不堪負荷而瞬間撕裂,然以貨櫃之重量,其掉落之瞬間應會牽動吊掛於角柱之鈕鎖使其脫鉤,實誠難想像貨櫃掉落之重力未使鈕鎖連同貨櫃一併脫鉤,卻於貨櫃掉落後外在引力消失時始行脫鉤,證人乙○○所言實違反經驗法則。
⒊且羲澍公司員工之證言前後予盾。證人乙○○表示:「
當時只看到貨櫃晃動,貨先掉下來,後來貨櫃整個掉下來」,惟依羲澍公司所提之公證報告記載證人之陳述為:「平板櫃直落近第一排位置甲板上,木箱因失卻重心與支撐而扯斷固定鋼纜,滑出平板櫃。」。換言之,是貨櫃先掉落貨物才滑出的。足證證人乙○○所言不實,其欲為羲澍公司脫罪,其證詞當無足採。
⒋另證人丙○○所言:「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貨物掉下來
,看到的狀況是貨碰到橋式起重機,這時候我才看到,貨然後再碰到船,再掉入海中」,經原告方面訊問證人聽到何種聲音,其表示「應該是貨撞到橋式起重機的聲音,貨是撞到橋式起重機,板架掉到船上,這聲音好像是同時在瞬間發生」,即當時脫鉤掉落時貨櫃與機器尚捆綁在一起,故撞擊橋式起重機時僅有一聲響,嗣後機器因撞擊力量扯斷固定鋼纜而滑出平板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包裝不固而貨物先掉落,貨櫃失卻重心後再掉落,蓋倘如被告所言,當時必有前後兩聲撞擊聲,足證被告抗辯不實。
⒌況且,羲澍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裝載上船,貨物倘如其
所言有包裝不固之情事,羲澍公司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不能進行裝載上船之工作,而應要求貨主重行包裝否則拒絕裝載,始為正途。羲澍公司接受委任將貨物裝載上船,均未向任何人表示貨物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卻於事發後始主張包裝不固之抗辯,亦未詳盡舉證之責,顯係臨訟推諉抗辯之詞,當無足採。
㈢又長榮公司於93年7月1日辯論意旨狀始謂原告代位應扣除
自再保險人所取得之再保險金云云,此抗辯不但未於雙方爭點整理(9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應認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之規定其可免責,卻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當不足採:
㈠按「海上貨損索賠之舉證責任分配之順序,約可分為以
下四個步驟,即1.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首須就自己之貨物在運送人占有中發生損害,負舉證責任。2.其後運送人須證明:損害之原因;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在海牙規則所規定不負責任事由中,主張其一,並經證明。…。綜上所述,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受領權利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既已提出清潔載貨證券以及卸貨時的不良狀況收據等,以證明貨物在運送人保管占有中發生毀損滅失。其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運送人負擔。」。本件原告確已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貨損,故被告如主張其無須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須就「損害之原因」、「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使船舶具適航能力」或「在海牙規則所規定不負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按「海商法為兼顧海上運送人與受貨人雙方之利益,一
方將運送人責任,定位為『推定的過失責任』,另一方面為避免運送人負過重之責任,於第69條、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列舉法定免責事由,運送人只要就此予以舉證即可免責。…運送人欲舉證證明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出諸『法定免責事由』,必須證明貨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始屬一種成功的抗辯,乃屬當然,換言之,貨物之毀損滅失,如何的發生,必須先予以證明,而後始能確知何一免責事由,主張免責。良以運送人如未能先證明貨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則其欲就此一損失,其對船舶適航能力以為必要及注意及措置,不免隔空搔癢,殊為不可能。同樣的道理,如運送人就貨物毀損滅失之原因,諱莫如深,欲責其就因『法定不負責任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加以證明,亦屬不可能。在第五巡迴法院一案中判稱:『雖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就船舶過失與貨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義務。
其一但成功的證實貨物於裝船時狀況良好,於卸載時卻處於受損狀態,則造成損害之原因,即屬運送人應負擔危險之一,其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能舉證,則原告已善盡舉證,應判決其勝訴』等語,可謂係就貨物毀損滅失原因應由何人舉證?如不能舉證證明時,其效果如何?做了最佳之詮譯」。
㈢由上可知,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包裝不固
」及第15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之規定而可免責,惟其對於貨物毀損滅失之原因卻無法舉證說明,僅空泛稱「未採取螺絲固定木箱底座」、「頭重腳輕之貨物,重心極高」,不但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證據,亦未說明上述情事與貨損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當不能認為成功之抗辯,法院應逕予其敗訴之判決。
十二、另被告羲澍公司於辯論意旨狀主張貨損發生時貨物已過船舷,危險負擔已移轉予買方,豐煜公司無權對被告等請求云云,惟此抗辯不但未於雙方爭點整理(9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應認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十三、聲明:㈠長榮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3萬7千4百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羲澍公司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3萬7千4百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被告中任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長榮公司主張:
一、長榮公司自始尚未收受貨物,亦未委託 羲樹 公司裝吊系爭貨物,且未僱用己○○,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
㈠己○○並非立榮公司之受僱人,另觀參加人所提統證一號
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豐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第4頁明載:「被保險人(即羲樹公司)僅為港務局棧埠處提供勞務服務,服務費用則向港務局申領」,即羲樹公司亦非由長榮公司委吊系爭貨物。
㈡且本件係爭貨物尚未交付立榮海運公司收受運送。當初係
由案外人高傑公司欲依船上交貨之條件自行將貨櫃送上船而尚未交付即掉入海中,非如原告所辯係在貨櫃場交櫃,此由原告所提原證八號高傑公司傳真通知原告其運送條件係「船邊作業」「交櫃地:船邊」,即可明證,惟系爭貨物尚未吊上船交付予立榮海運公司貨物即掉落海裏,被告立榮海運公司既尚未收受貨物,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
㈢羲樹公司所呈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締契約,非
長榮公司之契約,長榮公司與羲樹公司並無契約,且縱使長榮公司與羲樹公司間締有契約(假設語氣),並非即指系爭貨櫃係長榮公司委由羲樹公司吊裝,否則羲樹公司早可提出長榮公司給付報酬之証明,不但羲樹公司無可証明長榮公司有付費用,更何況有參加人所提「統証一號」公証書証明,系爭貨櫃尚未交付長榮公司收受運送,自不可能由長榮公司委由羲樹公司吊裝。
二、長榮公司自始尚未接受到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故對系爭貨物無保管之責,而且本件貨損亦非可歸責長榮公司,長榮公司無賠償之責,謹就原告之主張舉証反駁如下:
㈠本件原告自始未証明託運人已將貨物交付長榮公司。
㈡矧原告所呈原証八號已明載貨物係由託運人裝於貨櫃上而
「船邊作業」、「交櫃地:船邊」,即託運人應將貨物吊裝上船交付運送人後,運送人於船上收受後,始有負責裝載於船艙及保管之責。
㈢原告謂FCL/FCL即係在貨櫃場交付貨櫃予運送人長榮公司
云云,顯然不實。蓋FCL/FCL係指「整櫃交運/整櫃交送」,即整個貨櫃係單一個託運人交運,在目的港亦係交予單一個受貨人,而與貨物何處交予運送人無涉,原告主張有誤,與實務不符。
㈣矧若原告主張貨櫃在貨櫃場交付予長榮公司,則原告即應
可提出貨櫃交付予貨櫃場時貨櫃場之收櫃收據,此乃交櫃予貨櫃場必有之証據,惟本件迄今數年,原告既無法提出長榮公司收櫃之証據,仍空言主張託運人已於貨櫃場交櫃云云,不但不實,而且將整櫃貨物交付他人卻無收取任何憑証,顯違反常理,自不可採。
㈤海商法固規定運送人應盡裝載之義務,然無論如何必須託
運人已將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人始可能就貨物進行裝載,其理甚明。本件託運人尚未交付貨物予運送人,運送人自不可能負責裝載。何況所謂裝載與上船並非可混為一談,原告主張有誤。
㈥一般運送人已收受之貨物,自係由運送人委由承攬業者從
事貨物作業,原告所呈原証十三號反而足可証明原告亦自認羲樹公司非由立榮公司所委,而係由港務局所委,原告亦係向港務局請求賠償,原告並自認係港務局之過失所致,原告若否認,請命原告提出其89.11.28日向基隆港務局請求賠償之函即可証。
㈦矧原証十三號係港務局為卸責而謝絕原告請求賠償之自辯
函,自無可期其公正客觀,自無可率憑,其理甚明,何況該函中亦指出「係由於工人操作機具不尚所致」亦証明長榮公司答辯屬實。
㈧本件貨櫃係由託運人自行綑綁並約定由託運人自行吊上船
交付,並非於貨櫃場交櫃,故不但迄今數年原告提不出「交付」長榮公司之証據,而且貨物係掉入海中,顯然未上船,事屬無爭,故縱如原告主張所謂「鉤至鉤」原則,本件長榮公司亦顯然無責。
三、證人丁○○已經證稱本件事故確係羲樹公司員工操作不當,而並非貨櫃瑕疵所致,長榮公司並無任何可歸責情事:
㈠本件因為貨物較重又高,無法使用起重機之機械吊掛系統
(spreader)進行吊掛,而改以用徒手綁吊,方出現本案事故,已經證人稱述甚明:「因為本件貨物很重且又高,所以碼頭工人就用鋼索及吊運貨櫃的鉤子處理。」、「本件掛鉤及鋼繩固定貨櫃上,必須使用人工的方式處理」。
㈡本件公證人丁○○已經證稱:「船上有一位當班的越南船
員他告訴我說有鉤子脫掉」、「系爭平板櫃的銹蝕部分應該是脫鉤後所發生的情形。因為除了脫鉤部份之外,三個柱子都彎了」。即根據系爭貨櫃毀損之狀況及當時目睹之船員之陳述,其專業判斷系爭貨櫃掉落之原因,係操作不當而致一邊之角柱率先脫落,因該角柱脫落後貨櫃傾斜,並造成其他三只角柱承受重量不均而彎曲,故事發現場之平板貨櫃之角柱係有一支正常無彎曲(即脫落之角柱),其餘三支角柱均向左傾斜彎曲,並有其所繪之圖面為證,足證被告羲澍公司所呈被證一號公證報告中指稱係因長榮公司貨櫃老舊所致云云,顯然不實。
㈢證人並指出系爭貨櫃如其所圖示之角柱1有裂縫,原因當
係因其對角線之角柱4脫落後,該角柱1被往外扯開而生裂縫,此亦經證人證稱:「該地方如有銹蝕,亦不會影吊運的平穩性、「因為本件貨物很重且又高,所以碼頭工人就用鋼索及吊運貨櫃的鉤子處理,右後腳的鉤子脫掉」,敬請鈞長鑒察。矧角柱1雖有裂縫,惟其僅係該角柱之一小部分,惟整個角柱之支撐不不受影響,已經公証人指明,故羲澍公司指稱係角柱1斷裂而致貨櫃不平云云,洵屬臆測之詞,並非實在。
㈣卷中亦有丁○○公證人所繪之圖面為證。
㈤丁○○公證人本件身任公證人已經十餘年之久,更有檢查
全球貨櫃之專業資格証書,其並已到庭詳述鑑定內容,本件確係因操作不當所致,要非貨櫃本身問題所致。
四、羲澍公司之員工證言,更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㈠長榮公司前已請求己○○到庭說明實際操作情形,其拒不到庭,足證情虛。
㈡而羲澍公司之證人乙○○及辛○○對案發當時狀況均語焉
不詳,前後矛盾,如證人乙○○稱:「當時只看到貨櫃晃動,貨先掉下來,後來貨櫃整個掉下來」,惟由羲澍公司所提出建豐保險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記載證人陳述係為:「平板櫃直落近第一排位置甲板上,木箱因失卻重心與支撐而扯斷固定鋼纜,滑出平板櫃」,換言之,是貨櫃先掉落後貨物才掉落。證人語焉不詳已見其情虛外,其所述前後矛盾,更不足為憑。
㈢尤有甚者,建豐公證報告中記載「經晤橋式起重機駕駛己
○○,索具吊掛組作業員乙○○、辛○○、丙○○、戊○○等人,其供詞均與上述出險經過內容大致雷同」,惟證人乙○○及辛○○均證稱當日其二人是在船上且在船艙裡,尤其辛○○更係證稱:「當時我看到東西要掉下來,我就趕很找地方躲起來。‧‧唯一記得是有東西要掉下來,我就趕快跑,掉下來之前是什麼樣的情況我不清楚」,何來建豐公證報告所稱「供詞大致雷同」云云可言?故証人根本不清楚發生經過,亦未看到貨櫃掉落當時之狀況,自不足為証。
㈣證人乙○○證稱碼頭工人上午工作時間是8點半至12點20
分,而本案事故適發生於中午12點20分,已係工人之休息時間,此更可佐證當時應係羲澍吊掛人員急於休息,或因已工作許久疲累而操作不當致生本件損害。
㈤証人丙○○則自稱其當時正離開,並未目睹事發狀況,係
已發生掉落,聽到貨物掉落踫到橋起重機,掉進海中之聲音才回頭看,並未目睹事發狀況,其所言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証據,至於其又陳稱貨物櫃重心不均,即保險鐵片會露出來云云,顯然悖理而不可採。蓋若如此則只要貨櫃重心不平均,皆會掉落,則貨櫃只要操作不當,速度太快,即造成不穩(丙○○証詞),故丙○○証詞,顯然不實。
五、證人鄭鉅山之證言已可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殘值為7千元云云,顯然不實,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兩家殘餘物收購公司,一家為證人鄭鉅山所
營之穎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文公司),另一家為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惟大統公司實際上即為鄭鉅山之父鄭士龍所開立(鄭鉅山已經證稱:鄭士龍是我父親),謹呈大統海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告與證人鄭鉅山父子私相授受,其所謂公開報價云云,已不揭自穿,原告自始對系爭機器之處理即完全儘係黑箱作業,其所為實為可議,不足為憑。
㈡被告前更具狀指明本件縱係以廢鐵出售,亦不可能如原告主張只有7千元之殘值,原告還信誓旦旦於書狀中偽稱:
「且該毀損之機械內部尚有鉛、銅、線纜等物,處理上尚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非如被告所稱秤斤論兩之方式即可算出其殘值」云云,惟經詰問後,證人鄭鉅山已當庭承認:「機器在處理時並無廢棄物清之相關問題」,更再次揭穿原告不實之主張及舉證。
㈢矧證人鄭鉅山所述之處理情形更顯係配合原告之說詞而避重就輕,要無足採:
⒈證人表示當初以7千元之價值購入「個人判斷約10噸以
下」、「我不清楚它的品名」,惟事實上原告自稱機器是重達「27噸餘」,故證人是否看過機器及是否實際處理機器,即有可疑之處。足証本件證人在不知品名又不確定重量之情形下父子二人隨便估價,顯然荒謬不實。
⒉証人証稱買方係以現金支付、穎文公司未開立發票予買
方;不知買受人姓名,只知姓官;又知道電話,惟卻又不知確實之地址(此又如何交貨?),既違法未開立發票,又不知買受人姓名,凡此種種,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其不實之處已昭然若揭。證人另表示、「調運及切割約1萬元左右」,一個重達27噸的機器調運及切割費竟僅1萬元,顯然離譜。綜上,證人所言之內容顯然不實,更違常理,更足證原告有關殘值之主張,均不實在。
六、退而言之,本件若鈞長仍認為長榮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假設語氣),長榮公司亦主張:
㈠原告主張受讓高傑公司之權利,惟高傑公司顯然包裝不固
,造成貨損,其對毀壞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且顯然應負完全責任,請准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酌減被告之責任。
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即指明保險人縱使得代
位請求,亦應扣除其自再保險人所取得之再保險金,矧保險法第53條亦無限制再保險人之代位權,故本件原告應有呈報其再保契約與再保金額之義務並扣除再保所賠付原告之金額。
七、系爭貨櫃顯然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此係被告自始即有之抗辯,非嗣後再加:
㈠貨物係託運人自行包裝繫綑,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
託運人自行包裝綑綁時,確未曾將貨物牢固於貨櫃上,蓋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除須纜繩繫綁外,更須以木架支撐固定,惟現場並無任何足以支撐之木架或繩索,足証託運人確係包裝不固。
㈡矧當初貨物外面係由託運人覆蓋而無法知悉確實內部包裝
狀況。尤有甚者,縱使貨櫃四角有一角鬆脫,貨櫃仍有三角支撐,由照片可証,當初係貨物包裝不固,故從貨櫃上傾斜掉落,貨櫃上有三角支架雖已強撐而有彎曲,惟皆未斷脫,三角既未斷脫,若非貨物包裝不固而自行鬆脫掉落,貨物應固著於貨櫃上應仍不致發生損害,故本件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退而言之,託運人至少應與有過失。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中關於請求長榮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長榮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羲澍公司、己○○及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羲樹公司之責任保險人)主張:
一、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㈠查原告主張己○○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惟迄未見其具體舉
證己○○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自屬無理。另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僅籠統指稱是因「己○○操作不當所致」(‧‧‧duetoroughhandlingofMr.Hung
ChingShui‧‧‧),但遍觀此公證報告全文,除這句話之外,該報告並未檢附任何足供該公證人作成以上結論之證據。因此,若說該公證報告所載本件事故是「因己○○之操作不當所致」之陳述,全屬憑空臆測,應不為過。自不得僅憑該報告上這麼一句話,逕作為認定責任歸屬之依據。
㈡再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與債權不履行之請求,應由債務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方得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即曾為如上之表示。原告於本件既係本於侵權行為對己○○為請求,自應由其對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今竟謂己○○及羲澍公司應就其操作吊具無過失之消極事實舉證責任,此與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違背。且不啻是將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制度,變為「過失推定」制度,自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己○○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㈠承載本件貨物之貨櫃銹蝕嚴重,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原
證一號、統證一號及被證二號之公證報告所附相片為證。則該貨櫃是否具有承載重達2萬9千5百公斤之系爭貨物,即頗有可疑。而系爭貨櫃是由立榮公司所提供,並由託運人豐煜公司自行裝櫃,以FCL/FCL(整裝/整拆)之方式交運,此亦有原證九號之ShippingOrder可證。則豐煜公司以不具堪載能力之貨櫃裝運系爭貨物,即應就此「包裝不固」之事由負責(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之免責事由參照)。
㈡況該貨櫃如不具安全裝運系爭重2萬9千5百公斤貨物之堪
載能力,則不論己○○如何小心操作吊具,皆無法避免本件貨物受損事故之發生,此為常情。則本件貨損事故與己○○操作吊車之行為間顯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強令己○○及羲樹公司對此負責。況在損害賠償之債,原應由請求人舉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故在本件,倘原告堅持主張本件事故乃肇因於己○○之操作不當,即應先由其舉證系爭貨櫃確具堪載能力,排除因貨櫃銹蝕不適載而致發生本件損失之可能性,並進一步證明己○○確有「吊具操作不當」,方有以致之。
三、原告起訴時自承本件貨損是因長榮公司提供之貨櫃過於老舊,且有嚴重銹蝕,不具堪載能力所致。而長榮公司迄未提出貨櫃之定期檢驗報告,以證明該貨櫃有堪載該貨物之強度:
㈠按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Maritime
Organization;IMO)於1972年通過,0000年生效之國際安全貨櫃公約中明訂,用於國際運送之貨櫃,於出廠前,須經授權機關對於其安全性進行檢測,並發給「安全確認櫃牌(SafetyApprovalPlate),方得使用。且後續維修,亦須由所有權人負責,定期進行檢測。此有IMO網站之相關參考資料可稽。
㈡此外,證人丁○○亦證稱:只要是平板貨櫃,每5年都必
須經過BV檢查,通過後就可繼續使用。而由本事故發生當日所攝得之系爭貨櫃之相片,業充分顯示此平板貨櫃(特別是貨櫃角柱之部分)有嚴重銹蝕之情形。則此貨櫃是否具堪載能力,即難令人無疑,自有命長榮公司舉證說明之必要。惟其迄未提出該平板櫃之定期檢驗報告,自難認此貨櫃確具堪載能力。
㈢至長榮公司所提之「貨櫃修理報告」,是貨櫃拖出去使用
,回到櫃場時,長榮公司之櫃場修櫃人員就櫃況以肉眼作檢視,就外觀可見有破損之處及機具須潤滑時所作成之保養紀錄。與前開經國際認證機構就貨櫃之結構、強度、吊昇、荷重能力等項目作測試後作成之定期檢查報告乃屬二事,併此說明。
四、此外,針對長榮公司之證人丁○○之證詞,茲將羲澍公司之意見陳述如下:
㈠丁○○於當日曾證稱:從系爭貨櫃有吊上「立睦輪」甲板
乙節以觀,本貨櫃吊索掛鉤之吊掛作業並無問題(如有問題,則不可能吊上超過三層樓高之船身)。惟查當日筆錄內並無此項陳述之記載。
㈡另查,證人丁○○於作證當日即曾表明,其公證報告是本
於採訪他人所得資料,而作成之推論報告。並非其個人親見親聞之事實。換言之,其公證報告或其當庭所陳,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且全屬本於二手資料所形成之個人意見,則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要旨:「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自難以其證詞作為貨損原因認定之依據。
㈢此外,證人丁○○之證詞顯與現場實際狀有所出入:
⒈按系爭貨物是以基隆港務局所有,編號BC│801之「
橋式起重機」,自岸邊吊至「立睦輪」上,此有「基隆港棧埠作業事故報告表」可稽。因此丁○○稱系爭貨物是以「吊桿」進行吊卸,其記憶應有錯誤。
⒉此外,系爭橋式起重機之起卸方式,是由拖車先將貨櫃
駛入橋式機下方之適當位置,再由裝卸公司徒手人員裝妥扭鎖後,由司機啟動橋式機先行試吊,確認平穩後,再行起吊,將貨物沿水平桿自碼頭向海上之方向水平前移,有BC│801橋式機之相片可證。承上,於系爭貨櫃吊卸作業之過程中,只有以橋式機將貨櫃作垂直昇起,沿水平桿向前方作水平之移動,並無以「吊桿」將貨櫃「左右移動」之情形。此亦有橋式起重機作業之移動方式參考資料為證。因此,證人以系爭貨物是以「吊桿」進行裝卸作業之錯誤前提,跟著作出「(吊桿)操作左右移動太快時也會如此(鉤子脫掉)」之臆測,則依「前提錯誤結論自屬錯誤」之論理法則,其關於貨損原因之推測,自亦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雖當庭陳稱:「船上有一位當班的越南船員
告訴我有鉤子脫掉,經我當場看,鉤子確實有脫掉一邊」。惟查,證人自陳其到現場時,系爭平板櫃早已被移至碼頭邊,所以證人當時看到之情形應是4個鈕鎖及吊索都已脫離平板櫃及吊架,故證人當時看到的,並無可能是「鉤子只有脫掉一邊」之情形。況對照當時在場參與系爭平板櫃吊卸作業之工人乙○○之證詞:「‧‧‧貨櫃在晃動時鉤子沒有脫掉。當時貨櫃已經接近船頭,到最後4個鉤子全部掉下來」,以及工人辛○○證稱:
「我記得4個鉤子都已經不在貨櫃上」。可知,於本件貨損發生當時,4個鉤子就都已脫掉。故於公證人丁○○接獲立榮公司委託到達現場時,其並無可能看到所謂「鉤子只有脫掉一邊」之情形。其前開陳述或係出於錯誤之記憶亦未可知。惟若當時確有此情形,此於貨損原因之推究應屬重要之參考,何以相關之3份公證報告,全無隻字言及此點?⒋況在場證人乙○○曾肯定表示:「我可以確定鉤子是貨
櫃掉落後才脫鉤」。足見丁○○依傳聞證據,作成鉤子先脫掉,才造成貨櫃掉落之判斷,顯與當時實際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⒌證人丁○○又稱:「系爭平板櫃之銹蝕部分應是脫鉤後
發生之情形、‧‧‧該地方如有銹蝕,亦不會影響吊運的平穩性」;然查:
⑴統證二號公證報告所附之數幀平板櫃狀況之相片,是
建豐公司之公證人於事故發生當日於基隆港東九號碼頭所攝得。自相片來看,該平板櫃於吊卸時最受力之
4支角柱都有明顯之銹蝕,自其銹蝕嚴重之程度以觀,平常人依常識亦可看出此貨櫃不可能在不到一天之時間內,即發展出如此大面積且程度嚴重之銹損。故證人前開陳述,似有為袒護長榮公司而為偏頗陳述之嫌。
⑵此外,平板櫃多用於承載不規則之大型重貨,因此貨
櫃(特別是4支角柱)之荷重能力及其安全性,即為最基本之要求。而系爭貨物重達30710公斤(30多噸),如謂系爭貨櫃角柱之嚴重銹蝕於吊運之平穩性無任何影響,即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大不相符。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自難令人無疑。
五、本件事故,亦極可能是因貨物未妥予固定於本箱內,而於吊卸、運送過程中發生中心移位之情形:
㈠原告自行提出原證十四號之系爭貨物自海中打撈上岸時之
相片以觀,系爭貨物於落海時,已與其包裝木箱分離,足見此機器並未採取螺絲固定於木箱底座。
㈡證人乙○○曾到庭證稱:「(我)當時準備去注意艙底貨
櫃導槽時,當時只看到貨櫃晃動,貨先掉下來,後來貨櫃整個掉下來,貨櫃在晃動時鉤子沒有脫掉」。顯見系爭裝於木箱內之貨物,是在貨櫃還沒掉下來之前,就已掉落。可知在貨物落下前,貨櫃及裝載貨物之木箱皆未受到任何外力衝撞,即已發生貨物本身脫離木箱及平板櫃獨自落海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未安全、妥適地固定於木箱底座,已至昭然。
㈢而系爭貨物為高達3735公分之超高,且頭重腳輕之貨物,
重心極高,倘未妥予固定於木箱底座,極易發生箱內貨物因重心移位而傾倒之危險。本件事故顯亦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自不應令羲澍公司就此負賠償之責。否則,羲澍公司亦有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豐煜公司於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全免給付之責。
六、己○○及羲澍公司亦有權援用運送人之抗辯:㈠海商法第76條明訂:「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
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㈡而本件事故乃於基隆港東九號碼頭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援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羲澍公司及己○○既屬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者,自亦有權主張運送人之左列抗辯:
⒈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包裝不固」及「貨物所
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損失,被告得主張免責抗辯。
七、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失為限(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查豐煜公司為出口商,且本件貨物是以CIF條件定價,是發票價格早已包含運費、保費及貨物之成本及預期利潤。而保費是豐煜公司為保障其貨物運送過程之風險所自願支出,並非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失。且本件因貨物受損,並未實際進行運送,是否確有支出運費,亦待原告證明。質言之,豐煜公司所受之實質損失應僅為貨物之成本及預期利潤,至保費及運費皆應予以扣除。而原告竟於發票價格外加一成,顯係以其理賠之保險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額,自非適法。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豐煜公司於89年8月由台灣出口CTYPEDOUBLECRANKPRESSMODEL:FTP-200T機器乙部,委請高傑公司承攬運送,高傑公司則將上開機器委由長榮公司運送。
二、豐煜公司自行將系爭機器裝盛於長榮公司提供之貨櫃。
三、上開貨櫃由羲澍公司於基隆港進行裝載至長榮公司所屬Uni-Accord輪之工作;羲澍公司之受僱人己○○操作起重機吊起該只貨櫃,往Uni-Accord輪移動時,該只貨櫃掉落甲板,系爭機器落入海中而毀損。
四、原告為豐煜公司所有系爭機器之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上開損害事件發生後,已經賠償豐煜公司214萬4千4百14元。
五、豐煜公司及高傑公司業將關於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0年7月27日發函通知長榮公司、羲澍公司及己○○此項讓與之事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羲澍公司、己○○是否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就所運送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無過失而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高傑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己○○就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具有過失,而應由羲澍公司及長榮公司與之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系爭機器經豐煜公司裝櫃後,係由承攬運送人高傑公司委託運送人長榮公司拖往碼頭駐於船邊,由羲澍公司負責裝船等情,有建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羲澍公司所不爭執。長榮公司就此雖辯稱其尚未收受貨物,羲澍公司非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運送之條件為FCL/FCL,
,又稱CY/CY,其意乃為「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接受已由託運人裝妥貨物的貨櫃,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
(CY),交由受貨人拖至其自己倉庫、工廠,自行拆櫃的貨櫃運輸方式,故系爭貨物係於貨櫃場由豐煜公司交付長榮公司占有等情,業據提出託運單影本一件、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節)影本一件等在卷足稽。
㈡原告主張「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
第3條規定:「貨櫃船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向基隆港務局辦理裝卸搬運作裝卸搬運作業委託,並應於派工時指定裝卸承攬業辦理裝卸搬運作業」,可知負責裝卸承攬業之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上船,係由航商即長榮公司辦理「委託」,並「指定」由羲澍公司辦理等情,已據提出「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影本一件附卷足憑。
㈢原告主張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曾以函文表示:「
貨櫃船舶裝卸作業係由船公司指定之貨櫃船舶裝卸承攬業承作」,可見辦理系爭裝船作業之羲澍公司,係由船公司即長榮公司所委託等情,亦經提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89年11月6日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㈣衡以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
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本為海上運送人依據海商法第63條應盡之義務,且貨物裝載上船之工作,事涉專業,海運實務上均係由船公司之人員,委託、指揮裝卸公司進行裝船工作,本不可能由非屬航商之各別託運人,自行委託、指揮裝卸公司辦理裝船(此由卷附「基隆港貨櫃裝卸作業委託承攬合約書」所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委 託羲澍 公司負責其集團內所屬貨櫃船於基隆港之貨櫃裝卸作業,即可見一般);況實際上系爭裝船工作確係由長榮公司之船邊大副指揮羲澍公司人員而進行一節,亦有羲澍公司89年12月4日函附卷可稽,是長榮公司辯稱其尚未收受系爭機器、羲澍公司非其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羲澍公司、己○○係長榮公司履行其與高傑公司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7款亦定有明文。衡以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所負之責任,自係推定過失責任無訛。本件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運送豐煜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該機器於長榮公司委託羲澍公司進行裝船之過程中落海毀損等情,前已認定;則揆諸上開法理,及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長榮公司自須舉證證明其本身與履行輔助人羲澍公司、己○○就系爭機器之毀損均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始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為何,係主張乃羲澍公司員工己○○操作不當所導致。此項主張雖為羲澍公司及己○○所否認,其等並主張係因長榮公司提供之貨櫃嚴重銹蝕所造成云云。然即使長榮公司所主張系爭貨損乃己○○操作不當所導致等情為真,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仍然應對於使用人羲澍公司、己○○之過失,負與自己過失之同一責任;另假若羲澍公司及己○○前揭主張為真實,長榮公司亦應因為本身提供銹蝕貨櫃之過失,而負擔系爭貨損之賠償責任。
參以長榮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本身及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毀損均無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長榮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自應對於系爭機器之毀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查,長榮公司另以「託運人高傑公司自行包裝綑綁時,未將貨物牢固於貨櫃上,蓋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除須纜繩繫綁外,更須以木架支撐固定,惟現場並無任何足以支撐之木架或繩索,足証高傑公司包裝不固。」、「縱使貨櫃四角有一角鬆脫,貨櫃仍有三角支撐,由照片可証,當初係貨物包裝不固,故從貨櫃上傾斜掉落,貨櫃上有三角支架雖已強撐而有彎曲,惟皆未斷脫,三角既未斷脫,若非貨物包裝不固而自行鬆脫掉落,貨物應固著於貨櫃上應仍不致發生損害,故本件係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退而言之,託運人至少應與有過失。」云云,不僅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系爭機器應以何方式「包裝」,始屬包裝堅固?亦未證明是否系爭機器包裝堅固,於上開貨櫃墜落甲板時,即不致掉落海中?或系爭機器隨貨櫃掉落甲板而未落海,是否即不致發生毀損結果?堪認長榮公司對於所主張高傑公司有對於系爭機器包裝不固之過失,及該項過失與系爭機器損害之發生、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長榮公司依據海商法第69條、民法第217條等規定,主張免除或酌減賠償責任,應均非可採。
四、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長榮公司賠償金額213萬7千4百14元之計算,係依據系爭機器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美金6萬2千7百零4元加計百分之10(即保險價額)換算為新台幣,扣除出售系爭機器殘骸之殘值7千元計算而得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發票影本一紙、保險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報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鉅山證述:「我自己經營一家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殘值之標售。」、「此機器我們以7000元標得」等語明確;衡以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本將較出口地價格為高,況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始為目的地之市價,故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10計算系爭機器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作為長榮公司所應賠償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屬可採。長榮公司就此抗辯原告主張之殘值金額不實、原告應有投保再保險,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再保險理賠金云云,核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給付213萬7千4百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乃因己○○操作不當之過失所致,羲澍公司為己○○之僱用人,長榮公司人員實際負責指揮己○○裝船工作,亦為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己○○於系爭機器裝船工作時操作不當」等情,雖提出環宇公司之公證報告、長榮公司出具之裝卸損害報告、貨損報告、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然細觀上開書證之內容,除抽象記載:「己○○先生之粗造操作」、「碼頭工人插頭掛勾之不當裝置」之外,不僅未記載己○○之操作究竟有何不當,或羲澍公司其餘人員就插頭掛勾,有何不當之裝置,亦未記載該等報告上開判斷有何依據。參諸經證人丁○○(祥瑞公司公證報告出具人)、乙○○(羲澍公司現場人員)、辛○○(羲澍公司現場人員)、丙○○(羲澍公司現場人員)到庭做證,亦均未能具體指出己○○或羲澍公司其他人員就系爭機器之裝船工作,有何過失行為,原告僅憑上開公證報告、裝卸損害報告、貨損報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等,主張羲澍公司之受僱人己○○對於系爭機器之損害具有過失,自非可採。是揆諸前揭法理,原告既未證明己○○或羲澍公司其他員工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羲樹公司與己○○連帶負擔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原告及長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