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69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明文規定。
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再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漏未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期限,然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係賦予人民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途徑,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考量訴願決定存續力不容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礙法之安定性,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撤銷訴訟關於起訴不變期間之規定,亦即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符法規範之意旨。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否准其申請將坐落台北縣新海段1029-4、1029-9地號土地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39頁)。再原告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9樓,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台北市轄區域內,亦據其狀陳在卷,則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原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2日)。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算,至97年
2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