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各別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91年10月14日、91年10月│91年10月14日、91年10月│91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4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24日、91年11月20日│24日、91年11月20日│10月21日下午3時許止││├───────┼───────────┼───────────┼───────────┼───────────┤│犯罪日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1項││├───┬───┼───────────┼───────────┼───────────┼───────────┤│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91│91│95││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偵││號├───┼───────────┼───────────┼───────────┼───────────┤│度│號│6171、6448、6925│6171、6448、6925│23736、25627│2280│├───┼───┼───────────┼───────────┼───────────┼───────────┤││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2│92│92│95│││案├─┼───────────┼───────────┼───────────┼───────────┤│後││字│訴│訴│上訴│簡│││號├─┼───────────┼───────────┼───────────┼───────────┤│事││號│477│477│1454│722││├─┼─┼───────────┼───────────┼───────────┼───────────┤│實│判│年│92│92│92│95│││決├─┼───────────┼───────────┼───────────┼───────────┤│審│日│月│04│04│08│04│││期├─┼───────────┼───────────┼───────────┼───────────┤│││日│11│11│29│18│├───┼─┴─┼───────────┼───────────┼───────────┼───────────┤││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2│92│92│95││確│案├─┼───────────┼───────────┼───────────┼───────────┤│││字│訴│訴│台上│簡││定│號├─┼───────────┼───────────┼───────────┼───────────┤│││號│477│477│6290│722││日├─┼─┼───────────┼───────────┼───────────┼───────────┤││確│年│92│92│92│95││期│定├─┼───────────┼───────────┼───────────┼───────────┤││日│月│05│05│11│05│││期├─┼───────────┼───────────┼───────────┼───────────┤│││日│29│29│13│1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不予減刑│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