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
原告 廖光笠
被告 張宜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6,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