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聲請人 陳甘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秀月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TS040745、TS040746、WG0000000、WG0000000、TS027023號之本票共5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400,000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即票號TS040745、TS040746、WG0000000、WG0000000、TS027023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5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24日、107年1月2日,然聲請人主張已分別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5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4日、106年1月2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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