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號被告王泓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夾樂福二店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林宣瑀 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雙孔削筆器1個、撲克牌1副、鑰匙圈1個、耳機1組、購物袋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為林宣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宣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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