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烈 訴訟代理人 楊眞珠
張雪江 被上訴人 呂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連玉 所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老舊磚造建物)(下稱系爭老舊磚造建物)及編號
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鐵皮及磚造倉庫(鐵皮白色建物)(下稱系爭鐵皮白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依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及61年
度判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興建系爭鐵皮白色建物並非事實,系爭鐵皮白色建物為全新建造,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鐵皮白色建物,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寄發存證信函、申請調解或請管區員警到場制止等方式勸阻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執意興建,自應由其自行負責。
⒉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48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系爭土地即已存在,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自4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老舊磚造建物係古厝,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連玉共有,
一人一邊,目前無人居住,堆放雜物,系爭鐵皮白色建物雖為新建,但這邊本來即係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可自另外一邊對外通行,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提為,土地所有人於
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占用至鄰地,即本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連玉所共有,被上訴人現所有之同地段489地號土地(下稱48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現所有之同地段489-2地號土地(下稱489-2地號土地)相毗鄰,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
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所出,而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白色建物時,系爭鐵皮白色建物係完全坐落於分割前489地號土地上。嗣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因此,系爭鐵皮白色建物乃先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489地號土地而存在,上訴人在興建系爭鐵皮白色建物時,尚無從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拆除系爭鐵皮白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顯然違反同法第796條之規定,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系爭老舊磚造建物係上訴人父親所興建,由上訴人使用,其
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持分,當屬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時,系爭老舊磚造建物即已存在於其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老舊磚造建物及系爭鐵皮白色建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張連玉所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老舊磚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鐵皮白色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老舊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鐵皮白
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489、489-2地號土地均係
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鐵皮白色建物乃先於系爭土地及489地號土地而存在,故本件尚無從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違反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等語,然分割前48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判決確定分割為489地號土地、489-2地號土地及同段48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非自分割前4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出),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
6號判決,及489、系爭土地、489-2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昱辰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