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案監視器影像張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李正元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2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先騎往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00元之汽油,裝在自備之桶子內,再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騎至 李美雲 位於雲林縣○○鄉○○里0000000號住處前,潑灑上開汽油於該處屋前地面(涉嫌放火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紹安里拱興宮前,查獲李正元為潑灑汽油者,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雲及 李秋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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