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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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提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
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甫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並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距上次犯行僅相隔8個月餘,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25歲,以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8號被告張峻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昌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凌晨2時至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