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後增列「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9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9毫克)」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8%)遠超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未曾有其他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年29歲,以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郭冠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麟自民國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百分百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福德街福德宮前,不慎自撞路旁矮牆而受傷送醫。嗣經就醫之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麟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