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豆奶肆罐、鳳梨酥壹盒、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蜜豆奶4罐、鳳梨酥1盒、七星牌香菸
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蘇淑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蘇翊峻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天儀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宮內供桌上蜜豆奶4罐、鳳梨酥1盒、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共新臺幣425元得逞)。
二、案經天儀宮宮主曾喜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淑味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翊峻、告訴人曾喜有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