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珈榕 (原名: 郭欣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賃屋於桃園縣○○市○○○○街○○○號9樓,每月均會回苗栗,故有中壢至苗栗之固定交通費支出。再參酌聲請人之子女鄭OO、鄭OO亦居住於苗栗,分別就讀苗栗縣立致民國民中學、苗栗縣苑裡鎮中山國民小學,而聲請人每月均係在苗栗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繳交其工會勞健保費用及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登記之住址亦設於苗栗縣,堪認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係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地,而桃園縣中壢市僅係租屋地,尚非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準此,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