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0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指裁決機關之裁決,非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或函覆文),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如非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而係對於舉發之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為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記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僅係警察單位對違規案件所為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裁決),且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得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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