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共犯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