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於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裁決書之裁決業經本院裁定撤銷原裁決書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經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一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裁決書所裁決事項除罰鍰四萬五千元之外,業經確定而無從異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實體審理。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對上開裁決書提出異議,應認其聲明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異議權業已喪失,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所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至卷內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監字第0960005190號函示事項,並非再對同一事件依法所為之裁決,該函示內容關於「待緩起訴處分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實質確定期滿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依法以最低罰額繳納新台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核與上開裁定意旨不合(上開罰鍰四萬五千元業經法院撤銷確定,自不得再依原裁決意旨處罰),應屬該站誤解裁定內容所致,且該函示內容末以「建請再次依異議程序陳述意見」,亦於法無據,雖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內並未載明「撤銷部分不罰」,惟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未依法以裁決書裁決科以罰鍰之前,自無從依原裁決書要求受處分人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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