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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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1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丙○○之子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之子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29日結婚,並於98年2月11日離婚,被告丙○○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之子並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丙○○之子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91年5月29日結婚,並於98年2月11日離婚,被告丙○○之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實際上被告丙○○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就被告丙○○之子及甲○○檢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根據CSF1P0、FGA、DYS456、DYS389I、DYS390、DYS385、DYS393、DYS391、DYS439、DYS635、DYS437、DYS44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9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七、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91年5月29日結婚,嗣於98年2月11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子,依法應推定被告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查,原告乃非自被告甲○○處受胎懷有被告丙○○之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8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丙○○之子出生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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